(2015)佛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民初字第00097号原告韩某某,男,生于1978年10月5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修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73年1月1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城关镇金牛路**号。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陕FE15**号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陕FYC0**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韩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7日,佛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佛公交认字(2015)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佛坪县人民医院,第3日转院至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19日出院。其伤为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性骨折,其它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膝内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13655.00元。2015年8月3日,经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原告韩某某右膝关节损伤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治疗手术费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请求: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6967.26元(其中医疗费13368.66元(不含吴某某预付的9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00元、营养费1700.00元、护理费9200.00元、误工费24600.00元、交通费1454.60元、住宿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28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后返还诉前为原告预付住院费及借款7907.2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治疗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项目赔偿金过高应予协商,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审理中当事人经过协商,确定了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项:21915.93元(医疗费14275.93元+二次手术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8天=1440.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00元);二、交通费900.00元;三、住宿费60.00元;四、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00元;五、残疾赔偿金7932×10%×20(年)=15864.00元;六、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七、鉴定费2280.00元;八、财产损失1290.00元。上述确定项目中除鉴定费2280.00元、财产损失1290.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自愿直接向原告赔偿,然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又达成吴某某自愿承担鉴定费中的1600.00元及财产损失中的900.00元的协议。对事故发生经过、治疗过程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陕西建辰茶文化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4100.00元,但未提供近三年工资收入证明及上税发票,酌情确认原告误工费按每月3400.00元确定,计算6个月,即3400元/月×6个月=204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按7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险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本案医疗费项为:21915.9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赔偿10000.00元,超出的11915.9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8341.15元;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和为45424.0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55424.00(医疗费项10000.00元+45424.00元)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341.15元,合计63765.15元。二、被告吴某某自愿负担鉴定费中的1600.00元、财产损失中的900.00元,计2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8.00元,被告吴某某自愿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履行后,应向被告吴某某返还452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