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夏纪平,黄玉琴,蔡忠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住所地扬中市扬子中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才。委托代理人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包善。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长虹路。法定代表人夏纪平。被告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积善村。法定代表人王笃发。被告夏纪平。被告黄玉琴。被告蔡忠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夏纪平、黄玉琴、蔡忠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华龙、张包善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扬小字14025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该协议对授信额度使用期间、担保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2014年1月22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夏纪平、黄玉琴、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由以上三被告为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被告夏纪平、黄玉琴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20万元。2014年1月20日、21日,原告与被告蔡忠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蔡忠强以自有房地产为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房产抵押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7万元、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在2014年8月13日、8月14日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220万元。但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后原告与五被告曾就涉案债务催收、诉讼时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行了明确,并签署了《关于文书送达地址的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5544.65元及利息71593.87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重新计算);2、由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万元;3、被告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夏纪平、黄玉琴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蔡忠强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授信使用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约定了担保方式,同时也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分别是原告与被告夏纪平、黄玉琴,原告与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三被告为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所担保的金额、担保期间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均有约定;4、原告与被告蔡忠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证书两份,证明被告蔡忠强以自有房屋和土地为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担保的金额、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均有约定;5、文书送达地址补充协议,证明已明确各被告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两份,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提供借款220万元和80万元,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明确,另合同也明确了担保人及担保方式及其他事项;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用为10万元。五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扬小字1402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300万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并由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夏纪平夫妇分别为该贷款作最高额保证担保,蔡忠强为该贷款作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月22日,被告夏纪平、黄玉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扬小保字14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是编号为2014扬小字14025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苏海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权,以上两项债权金额之和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夏纪平、黄玉琴还签订了放弃物的担保行使顺序抗辩权的确认书。2014年1月22日,被告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扬小保字1402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20万元,其余约定内容同编号为2014年扬小保字140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样。后被告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亦签订了放弃物的担保行使顺序抗辩权的确认书。2014年1月20日,被告蔡忠强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编号分别为2014年扬小抵字14025-1号、2014年扬小抵字1402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蔡忠强以其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扬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扬国用(2004)第10022号],为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所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等合同提供担保,其中房产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7万元,土地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5万元。另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有明确约定,由被告蔡忠强承担。对以上担保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扬小借字1402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逾期利息为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40%;担保方式为由夏纪平、黄玉琴、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蔡忠强提供最高额担保(即编号为2014年扬小保字14025-1号、2014年扬小保字14025-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扬小抵字14025-1号、2014年扬小抵字1402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将借款80万元汇至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8月14日,原告又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扬小借字1402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担保方式等其他内容约定同编号为2014年扬小借字1402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样。同日,原告将借款220万元汇至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另查明,以上贷款到期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并未按期还款,除2015年2月13日偿还4455.35元,之后没有再还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80万元贷款项下被告欠息20710.6元,220万元贷款项下被告欠息50883.27元,合计71593.87元,加上本金2995544.65元,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息3067138.52元。该款原告索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本息清单、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与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订立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夏纪平、黄玉琴、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蔡忠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及时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共计3067138.52元,其中本金2995544.65元,80万元贷款项下被告欠息20710.6元,220万元贷款项下被告欠息50883.27元,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予以证实,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至2015年4月30日的借款本息共计3067138.5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万元,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作明确约定,且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夏纪平、黄玉琴对前两项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借给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的贷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蔡忠强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其所担保的债权包括原告借给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的贷款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人应该在每笔主债权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抵押权,而原告的诉请尚在诉讼时效内,故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行本金2995544.65元,利息71593.87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80万元贷款项下利息20710.6元,220万元贷款项下利息50883.27元),共计3067138.52元,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一并付清;二、被告扬中市广全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0万元;三、被告夏纪平、黄玉琴对本判决第1、2项内容在借款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扬中市宝岛化工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对220万元贷款和利息50883.27元,及本判决第2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蔡忠强对本判决第1、2项内容以抵押财产在借款122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13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陈永海人民陪审员 张祯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熊 鹰书 记 员 唐平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