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于秀珍与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珍,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47号原告于秀珍。委托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勇。原告于秀珍与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麟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按半年1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领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的,被告需从借款到期日起每日支付原告本息1‰赔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被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五个月的利息人民币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未约诺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约定的利息;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约定利息,原告的利息主张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约定利息、赔偿金总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息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相关规定,其请求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于秀珍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辽宁潘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于秀珍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半年利率12%计付,从2014��1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92.50元,退还原告人民币7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麟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丽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