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03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何应秋与杨优刚、杨存树、金光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秋,杨优刚,杨存树,金光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3396号原告何应秋,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杨优刚,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杨存树,男,194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金光形,女,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何应秋诉被告杨优刚、杨存树、金光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思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秋、被告金光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优刚、杨存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秋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优刚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存树、金光形自愿提供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住宅一套面积252㎡作抵押,提供了该房土地使用证,约定于2014年10月归还借款。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归还借款。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借款时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被告金光形辩称,杨优刚向原告借款用于做生意是事实,当时,原告要求我们提供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我们就提供了,借条是在长岗写的,借款是在遵义拿的,当时约定4分算利息,原告提供了48000元借款,现在杨优刚生病,我与杨存树年老没有收入,已无还款能力,希望原告能够给杨优刚宽裕的还款时间。被告杨优刚、杨存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优刚系被告杨存树、金光形之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何应秋借款,于2013年1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应秋现金50000元,抵押物位于仁怀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产权人杨存树、金光形,面积252㎡住宅一、二层作抵押,定于2014年10月份还完”,杨存树、金光形在“抵押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原告何应秋从50000元中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后,付给被告杨优刚现金48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应秋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何应秋与被告金光形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应秋向被告杨优刚提供借款时,将第一个月利息2000元扣除后,实际提供借款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8000元。原告何应秋向被告杨优刚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即年利率48%),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从其所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借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应当得到支持。综合前述,被告杨优刚应当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5.6%向原告何应秋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屋,取得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双方约定的抵押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杨存树、金光形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优刚、杨存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优刚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何应秋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应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杨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思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