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元安与罗元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元安。委托代理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元相。上诉人罗元安因与被上诉人罗元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丘洪兵和代理审判员侯海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培胜,被上诉人罗元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民委员会龙团村民小组就集体土地征收问题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2012年11月12日,罗元相在《柳江县柳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其中写明地块号为“143”的补偿金额合计为22185.98元,面积为0.628亩。2012年12月20日,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民委员会龙村村民小组向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关于柳州至武宣高速公路(柳江段)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申请书》,写明经村民小组研究决定,要求将补偿款拨付到村民个人账号上。2012年12月20日,罗元相在《柳江县柳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补偿费发放明细表》的户主领款签字栏上签字,补偿金额合计栏写明103467.63元。罗元安与罗元相系同胞兄弟关系。罗元安经询问称其被征收的土地百元地的四至范围是东至罗红孩、罗红读的土地,西至村路,南至罗家练的地,北至秦太够的地,还有一点土地没有被征收。罗元相经询问称其领取了补偿款,一共10万多,钱是大家的,包括罗元安、罗元相双方,罗元相的二哥罗元定、父亲罗社红,四个人每人分得20800元,被征收的143号土地四至范围是东至罗红孩、罗红读的土地,西至罗元安的土地,南至罗家练的土地,北至秦太够的地。2015年1月13日,罗元安以罗元相冒领了罗元安的土地补偿款22185.98元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元相返还征收土地补偿款22185.98元。一审法院人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元安诉称《柳江县柳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确认表》上登记的143号地块,面积为0.628亩,征收土地补偿款为22185.98元,该土地属于罗元安,土地补偿款22185.98元被罗元相冒领的诉讼意见,因罗元安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柳江县柳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确认表》上写明地块号为“143”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自己,罗元安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使用证因没有显示四至范围,该院无法确认地块号为“143”的土地是否属于其承包范围的土地。且罗元安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关部门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将其土地补偿款错误发放给罗元相,罗元相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家庭内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事宜,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对罗元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元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5元(罗元安已预交),减半收取177.5元,由罗元安负担。上诉人罗元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不公的判决结果,希望二审法院在调查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四段的第三行写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在判决书第四页第二段却是这样写的:“综合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只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署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法院的做法是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村委出具的,都是盖有村委的公章的,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再说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是村委盖章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也是村委盖章,难道就因为上诉人的证明没有出具人就不予认可,意思就是说以后只要是村委的证明不需要村委的盖章,只要有具体的出具人就可以认可真实性了?判决书第五页第一段第六行,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代领了全家10万多元的钱,但是钱已经分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的家庭成员。而法院认可这事实的依据是被上诉人的答辩状。这简直是荒唐,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说被上诉人把钱已经分给上诉人,只是在答辩状说分了,难道就真的分了?法院没有调查清楚,没有实地调查,村里的人包括村委都知道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得,全部被被上诉人拿了,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就仅仅依据答辩状就认定上诉人已经得到的事实未免也太轻率了。既然被上诉人认可是其代领了上诉人的钱,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该返还该款给上诉人。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倒数第三行说上诉人诉称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也是错误的,该案是要求返还被上诉人代领的补偿款,是简单明了的法律关系,何来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元相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罗元安与被上诉人罗元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罗元安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补助存折(复印件)。2、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拟证实被上诉人代领的22185.9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对应的土地在上诉人的承包证内。被上诉人罗元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新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村委根本没有经过调查了解,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只能证实其一直在领取国家的粮食补贴,但是领取的是哪一块地的无法核实,村委出具的证明内容也只是说明罗元安承包证上两块土地的四至,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代领的22185.9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对应的土地在上诉人的承包证内,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元相是否应当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22185.98元给罗元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元安主张罗元相领取的22185.98元土地征收补偿款对应的土地在其承包证内,故其应将相应款项予以返还,但从现有证据看来,无论是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与柳江县穿山镇林寺村民委员会龙团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附件即上述协议所征收地块的地类分析图,还是《柳江县柳武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征收土地面积确认表》,均把罗元安诉争的143号地块列为罗元相的土地,上述协议书和确认表中也没有标明143号地块的四至和地名,故无法确认143号地块是否属于罗元安承包证的土地范围内,也即无法认定罗元相领取的103467.63元包括罗元安的份额,故罗元相是否实际支付20800给罗元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其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自相矛盾,且系同一村委出具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罗元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