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彭卫华、李雪、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琪丰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美贸易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彭卫华,李雪,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琪丰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一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为98196598-4。负责人:吴锦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贤立,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卫华,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李雪,女,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创意产业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9240716-9。法定代表人:彭优青。被告:东莞市琪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创意产业园二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6823297-9。法定代表人:彭优青。被告:东莞市汇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主山振兴路创意产业园二楼A栋202,组织机构代码为56258364-X。法定代表人:彭日伟。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以下简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被告彭卫华、李雪、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丰体育用品公司”)、东莞市琪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丰服装公司”)、东莞市汇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洁欣、李爱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麦雄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卫华、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称:被告彭卫华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彭卫华已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拖欠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875421.99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短信费)为225537.96元,利息为19548.99元。2012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雪、被告琪丰体育用品公司、被告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李雪、被告琪丰体育用品公司、被告琪丰服装公司为被告彭卫华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为被告李雪在人民币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佥、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过户费、查询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为追索上述债权,原告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另查,被告李雪系被告彭卫华配偶,被告彭卫华上述债务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知道并同意被告彭卫华上述债务,因此,被告彭卫华应与被告李雪共同偿还原告上述债务。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实属无理,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请依法判如所请。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彭卫华、被告李雪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75421.99元、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短信费)及利息(费用及利息按照《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东莞银行贷记卡收费表》的规定计付,暂截至2014年12月3日,费用(含滞纳金、手续费、短信费)为225537.96元,利息为19548.99元,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彭卫华、被告李雪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3、判令被告琪丰体育用品公司、被告琪丰服装公司、被告汇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以上合计人民币1170508.94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彭卫华拖欠原告本金为875421.99元,费用为341061.36元,利息余额为14931.13元。被告彭卫华、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彭卫华向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申请办理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并填写了一份《东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的“声明及签名”一栏中,载明了:“本人同意东莞银行贷记卡章程······”等内容,彭卫华在申请人签名处签名。该申请表背面印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彭卫华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如未全数偿还贷记卡内所有欠款的,彭卫华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若彭卫华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彭卫华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者转账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彭卫华同意承担卡内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且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违约金等)、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领用合约还约定,彭卫华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有权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因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彭卫华承担。2012年8月14日,被告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分别与东莞银行厚街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为彭卫华拖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约定,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券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彭卫华拖欠原告循环贷款本金为875421.99元,贷款费用为341061.36元,贷款利息余额为149391.13元。原告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追讨案涉债务支付50000元律师费。另,李雪与彭卫华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原告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本院立即冻结被告彭卫华、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1170508.94元人民币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等额信用担保。本院在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彭卫华、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1170508.94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个人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彭卫华、李雪、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彭卫华在领用案涉信用卡的申请表中签名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东莞银行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彭卫华持东莞银行贷记卡透支,未能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透支款本金外,还应按《领用合约》规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和利息等。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诉请彭卫华归还透支本金循环贷款本金为875421.99元,(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贷款费用为341061.36元,贷款利息余额为14931.13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50000元,根据《领用合约》约定,彭卫华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透支款等款项,东莞银行厚街支行有权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因而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彭卫华承担,且该费用现已实际支出,现原告要求彭卫华支付律师费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东莞银行厚街支行与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对彭卫华1,500,000元的最高额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现东莞银行厚街支行要求琪丰体育用品公司、琪丰服装公司、汇美公司在1,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雪应承担的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李雪、彭卫华结婚之后,现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即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债务为被告李雪、彭卫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雪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卫华、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本金875421.99元及费用、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6日,贷款费用为341061.36元,贷款利息余额为14931.13元。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东莞银行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费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彭卫华、李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律师费50000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琪丰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美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3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卫华、李雪、东莞市琪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琪丰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汇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淑敏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锦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