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诉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3145号原告高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佩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3月初,被告声称其在定边县定边镇十里沙承包林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外转让。2011年3月15日,经协商,被告将上述土地中的1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土地转让费8800元。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约定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将转让给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块的四至界线划清,将该地块移交原告实际耕种和管理。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2014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才得知被告在十里沙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土地转让费事宜,但遭到被告的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口头形成的十里沙林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由被告返还其向原告索取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88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收取十里沙土地转让费8800元,原告所受让的土地位于十里沙,而不是在二道梁。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转让的就是二道梁的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作为代表来到被告家,写了一份合同书,能证明被告受让土地的就是在二道梁。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作为代表来到被告家,写下该合同,承认了之前转让的土地位于白泥井镇二道梁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且是后来写的,其他人都不同意受让二道梁的土地,故没有签字。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是内容真实、形式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亦未注明时间,不能证明原、被告当初约定的土地就位于白泥井镇二道梁村,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通过亲戚介绍,得知被告在定边县十里沙有土地对外转让,于是原告找到被告,二人于2011年3月15日经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中的1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共计8800元,原告向被告交清了土地转让费,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一支。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十里沙没有土地,被告提出用自己2012年3月4日从二道梁村民杨赞处受让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被原告拒绝。2015年1月22日,原告曾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定边县人民法院做出(2015)定民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重新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形成的合同,并返还原告已交的土地转让费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进行土地流转时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及双方的行为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形成合同关系时,被告并未获得十里沙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亦未获得其所述二道梁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以欺骗的方式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口头协议,并将转让费交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原告可自知道真实情况后选择是否撤销合同。本案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口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被撤销后,被告应该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土地转让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与被告形成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也存在过错,且原告诉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某口头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高某返还土地转让费8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佩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亚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