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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玉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373号原告李玉江,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负责人郭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玉江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江诉称,我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现在已经更名为李某甲。原告李玉江于1994年7月1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保险,约定投保人是原告李玉江,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起保日期为1994年7月1日,月交纳保险费30元,约定被保险人李某某22周岁即2016年6月30日后,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婚嫁金173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月履行合同,每月向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杜某某交纳保险费,从2004年开始保险费交纳方式变更为年交333.6元,我将保险费交纳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我到被告保险公司交费,保险公司通知我说从2011年1月份起我就没有交纳保险费,故保险合同失效,要求我方退保,我方认为原告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不存在违约情况,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继续履行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合同(保险证号码为9401060XX),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玉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证一份,证明我方一直向被告公司及公司业务员杜某某缴纳保险费用,保险费已经交纳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李玉江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原告李玉江于1994年7月1日在我公司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保险证号为9401060XX,约定投保人是原告李玉江,被保险人为李某某,起保日期为1994年7月1日,月交纳保险费30元,约定保险期限为22年,被保险人李某某22周岁即2016年6月30日后,我公司给付原告婚嫁金17360元。但是我公司通过电脑查询,原告李玉江将保险费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我公司电脑中记录的原告李玉江的保险合同号为:×××,与原告李玉江持有的9401060XX号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证系同一份子女婚嫁保险合同。从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李玉江将保险费交纳给我公司业务员杜某某,每年交保险费333.6元,原告李玉江将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34.4元都已将交纳给了我公司业务员杜某某,但是杜某某没有将上述保险费交纳至我公司,致使我公司电脑系统中没有原告李玉江2011年至2014年的交费记录。故我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按约定向我公司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四年没有实际履行,所以我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经失效,不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证没有异议,原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保险,但是我公司电脑中只记录原告交纳保险费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原告确实交纳给了我公司业务员杜某某,但是杜某某没有向我公司上交保险费,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原告李玉江为其儿子李某某(现已更名为李某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子女教育婚嫁险,约定自199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李玉江每月缴纳保险费30元,到期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玉江婚嫁金17360元。自2004年起保险费缴纳方式变更为年交333.60元,现原告将保险费交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杜某某在收取原告缴纳的2011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34.4元后未及时上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电脑记录其与原告李玉江之间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合同的编号为×××,与原告李玉江持有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证记载的9401060XX号均为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合同的编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证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江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李玉江已依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因其公司业务员杜某某收取原告李玉江缴纳的2011年至2014年的保险费合计人民币1334.40元后未及时向公司缴费,致使保费无法录入电脑系统,合同因四年没有实际履行已经失效,故不同意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杜某某已收取保险费,只是未及时录入保险公司的电脑系统,此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原告李玉江无对抗效力,由此产生的责任后果,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此作为不履行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李玉江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玉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编号为×××(9401060XX)的子女教育婚嫁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润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