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巨力乡巨力村协力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21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华润中央公园施工工地的宿舍内,被告人常某因琐事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双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常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回彬、周某、陈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常某与被害人王某乙系同事关系,且被告人常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审前调查报告,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常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智审 判 员 魏凤玲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