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许薇与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薇,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417号原告许薇,东方医院护士。委托代理人王海震、张XX,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小浪底大道亚威金地家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淑可,总经理。被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号龙泉大厦裙楼*楼。法定代表人刘淑可,总经理。原告许薇诉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新好景公司)、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地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薇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洛阳鑫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薇诉称,原告与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月息1.5%,二个月期限到2015年元月13日,利息未付。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按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与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月息1.5%,三个月期限,2014年12月30日到期,利息未付。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按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与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万元,两个月期限,月息1.5%,2015年元月12日到期,利息未付。至今未偿还本金,逾期利息未付。按约定逾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0元给原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违约金应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每天100元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诉讼请求:1、偿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当庭明确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2、承担不能按期支付本金偿付利息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洛阳鑫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30日,原告许薇(出借人、甲方)、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阳鑫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若乙方违反约定,则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每超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4500元(3个月未付)。被告洛阳鑫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2)2014年11月12日,原告许薇(出借人、甲方)、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阳鑫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若乙方违反约定,则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每超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2个月未付。被告洛阳鑫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3)2014年11月13日,原告许薇(出借人、甲方)、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洛阳鑫地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二个月,月利率1.5%、若乙方违反约定,则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每超一天赔偿甲方人民币100元。同日,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还款计划书显示:利息2个月未付。被告洛阳鑫地公司给原告出具“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的担保函一份。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由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等为证,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欠原告许薇借款3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应偿付原告许薇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洛阳鑫地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新好景公司、洛阳鑫地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薇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9月30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薇200000元借款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三、被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驳回原告许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洛阳新好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审 判 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