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程丙英、周惠姣、周希与何爱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丙英,周惠姣,周希,何爱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96号原告程丙英。原告周惠姣。原告周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新桃。被告何爱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伍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振炎,系公司员工。原告程丙英、周惠姣、周希与被告何爱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惠姣、周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桃,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爱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7月5日10时27分,原告程丙英的丈夫,周惠姣、周希的父亲周南田驾驶湘F734**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中联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何爱鹏驾驶的湘AA25**自卸货车沿湘阴县洋沙湖大道东往西行驶,在两道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程丙英的丈夫,周惠姣、周希的父亲周南田当场死亡、搭乘人原告程丙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爱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南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们认为周南田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程丙英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为被告何爱鹏的违法行为所致,故被告何爱鹏对他们在这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另湘AA25**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何爱鹏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何爱鹏缺席庭审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一在被告二购买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被告二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条款约定对死者家属的损失进行赔偿。第二、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二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原告身份材料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周南田身份证明、销户及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用以证明周南田死亡及下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图,用以证明被告何爱鹏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摩托车受损照片,用以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城市规划文件、失地农民证明、失地农民吃原粮证明、征地证,用以证明周南田及三原告系失地农民身份、其居住在城市建设规范范围内;保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何爱鹏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和保险抄单、保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有保险关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尸检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其只有复印件无原件且未盖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认定书应当有当事人签名,若未签名的,应有说明情况,该认定书没有被告何爱鹏的签名;证据4摩托车损失费以保险公司定损意见为准;对于证据5城市规划文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死者户籍显示将军村,但城市规划文件显示并没有包含将军村。指挥部出具的证据原告应提供死者生前享受社保的证明和证据,且指挥部与工业园区并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只有盖章。2013年失地原粮表系机打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盖章是协调指挥部的章,该指挥部并不能证明失地资格,应有村委会出具相关的证据,且该指挥工程部没有负责人签字,因此对该失地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该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尸检报告,经本院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且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大队作出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3,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周南田死亡属实,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现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4摩托车的受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证据5的城市规划文件、失地农民证明、失地农民吃原粮证明、征地证,经本院核实,三原告及周南田户籍所在地已被列入城市规划区,其所在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其所在村组村民均享受国家原粮补贴,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7月5日10时27分,原告程丙英的丈夫,周惠姣、周希的父亲周南田驾驶湘F734**两轮摩托车在湘阴县中联大道由北往南行驶时,与被告何爱鹏驾驶的湘AA25**自卸货车沿湘阴县洋沙湖大道东往西行驶,在两道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程丙英的丈夫,周惠姣、周希的父亲周南田当场死亡、搭乘人原告程丙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5)第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爱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南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湘AA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告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另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程丙英(系死者之妻)因治疗未终结,暂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付造成周南田死亡的所损失。同时湖南省2014年度统计公报显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年平均工资为40520元。再查明,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另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周南田死亡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2、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一、关于周南田死亡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范围及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20年)、丧葬费24262元(48525元/年÷2)、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4400元(16人×6天×150/天)、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0元,共计630062元。本院认为,依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死者周南田系失地农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确认为531400元;丧葬费被告无异议,确认为242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已造成人死亡,根据受害程度,精神抚慰金确认为50000元;关于误工费,因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故误工天数确认为6天,误工人数,因原告及相关亲属为死者周南田办理丧事,必然无法参加正常工作或者从事日常的经营活动,人数酌情确定为12人,误工费标准按其他服务员标准111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确认7992元(12人×6天×1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元;关于摩托车损失费,湘F734**号摩托车损失程度虽未经相关机构地评估或鉴定,但根据湘阴县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现场拍摄的车检照片来看,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摩托车车损酌情确定为2000元。三原告因周南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计确定为61865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因事故车辆湘AA25**自卸货车在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一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即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的摩托车车损2000元,两项合计112000元。不足部分50665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湘AA2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告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依据保险合同,另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被告中华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354657.8元(506654元×70%)。仍有不足部分151996.2元(506654元-354657.8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死者周南田与被告何爱鹏各自责任的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分摊,据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死者周南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爱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由此认定三原告的其余损失151996.2元,由被告何爱鹏负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6397.34元,三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5598.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前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丙英、周惠姣、周希因周南田在此次交通事故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6186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54657.8元,共计赔偿466657.8元;二、被告何爱鹏赔偿原告程丙英、周惠姣、周希106397.34元;三、驳回原告程丙英、周惠娇、周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何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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