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江永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某窜至东莞市××往凤岗镇××车站××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他人财物。被害人蒲某乘坐该车前往东莞市塘厦镇,并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放在右前边的裤袋里,随后在车上睡觉。潘某见蒲某在睡觉,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割破蒲的右前边裤袋,盗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376.67元)。当日13时许,潘某又窜至凤岗镇××往××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当车辆行驶至凤岗镇清溪路��时,潘某见被害人黄某乙上车买票后坐在最后一排中间位置,于是坐在黄的右侧,并趁黄不注意,以西装作掩护,使用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将黄的右后裤袋割破。后来黄某乙离开座位,潘某扒窃未果。当日15时许,公安巡警大队反扒队员在东莞市××头镇公交车站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当场从潘身上缴获蒲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和剃须刀片三张。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涉案的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蒲某。公诉机关提供了东莞市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蒲某、黄某乙的陈述,曾某波、黄某丁等证人证言,被盗三星手机一部以及作案工具剃须刀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潘某的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法,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某窜至东莞市××往凤岗镇××车站××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他人财物。被害人蒲某乘坐该车前往东莞市塘厦镇,并将一部白色三星手机放在右前边的裤袋里,随后在车上睡觉。潘某见蒲某在睡觉,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剃须刀片割破蒲的右前边裤袋,盗走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价值1376.67元)。当日13时许,潘某又窜至凤岗镇××往××路公交车上伺机作案。当车辆行驶至凤岗镇清溪路口时,潘某见被害人黄某乙上车买票后坐在最后一排中间位置,于是坐在黄的右侧,并趁黄不注意,以西装作掩护,使用随身携带的剃���刀片将黄的右后裤袋割破。后来黄某乙离开座位,潘某扒窃未果。当日15时许,公安巡警大队反扒队员在东莞市××头镇公交车站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当场从潘身上缴获蒲某被盗的三星手机一部和剃须刀片三张。破案后,公安民警将涉案的三星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蒲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等物证,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原籍材料、证明、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蒲某、黄某乙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潘某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潘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潘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潘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书 记 员 黄浩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