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高东峰。被告龚某。原告徐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由于双方在短时内登记结婚,对性格脾气缺乏了解,在婚后生活中又缺少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的性格脾气偏执,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了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于2015年7月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开双方的住所,开始分居生活。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龚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开始相识恋爱。××××年××月××日,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经济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及经济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并无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原、被告双方能够做到相互信任、相互谅解、遇事多加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