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翟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闵凡明,费县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居民。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长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翟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顾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17时许,原告丈夫王孝德与被告王某父亲王孝光发生争执,被告翟某某与王某系表兄弟,二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方城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870.74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2.94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2743.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对王某之妻郑珊的询问笔录2、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对翟某某的询问笔录3、现场视频4、住院病例5、医疗费单据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的丈夫王孝德与王孝德父亲王京玉因贴对联发生争执,原告与王孝德一起殴打王京玉,王某到现场劝架,并没有殴打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翟某某辩称,我是王某的表哥,发生纠纷我在现场但未参与,原告之伤与我无关。被告王某、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某婶婶,被告王某与翟某某系表兄弟。2015年2月18日(除夕)下午因贴对联,原告之夫王孝德与父亲王京玉发生争执,被告王某到现场将原告致伤。后原告到兰山区方城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系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等1952.04元。2015年3月4日支出复印费19.50元。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6.1元(49.35元/天×6天)、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96.10元(49.35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共计2743.74元。另查明,被告翟某某在纠纷现场,但未参与殴打原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王某将原告致伤,被告王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关于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之妻在费县公安局薛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对象用手怀了一下她,她就倒地上了”,被告翟某某在派出所陈述“王某在旁边用手一挥,王孝德的老婆就倒地上了”,该陈述能够证实王某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倒地。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手机视频,能够清晰显示王某跳起来,一巴掌打在原告脸上,原告倒地的过程,故被告王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与被告王某争执过程中,未通过法律允许的途径解决问题,对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居住于费县薛庄镇丁旺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复印费共计2743.7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1920.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来永亮审 判 员 孙 伟人民陪审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