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182号原告:卞某某。法定代理人:XX霞,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溪苑12-3-501。委托代理人:张惠美,天津津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卞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某法定代理人XX霞、委托代理人张惠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办托管班的学生,由被告负责在原告放学后将原告接到家中吃晚饭以及辅导原告当天的作业。2015年1月20日傍晚,原告在被告的带领下在托管班楼下玩耍,当时正处寒冬,并且天色已晚,但被告仍然带着一群孩子在楼下嘻笑打闹,在玩耍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经过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3684元。被告作为托管班的负责人在明知天色已晚天冷路滑的情况下,仍然带领孩子们玩耍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0234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21元。被告辩称:原告确实是在我家摔伤,我承认原告摔伤我有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当时天没有黑。但是当时送去医院医生说孩子是病理性骨折,当时孩子骨头上有一个钙化点,如果不是因为这个原因,不至于摔骨折,我负责带孩子写作业,提供晚餐。带孩子出去玩是我自己认为对孩子有好处,孩子能跑能跳这不是我能控制的,原告父母没有将孩子的监护权给我,孩子摔伤后报了意外险,既然有了保险,就不应该由我全部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个人开设托管班的学生。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负责接原告放学、辅导原告写作业、负责原告晚饭三项服务内容。被告经常带学生在楼下玩耍,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此情况知晓。2015年1月20日下午4点半左右,被告组织其托管班的学生在楼下玩耍时原告摔伤,在天津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病理性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40234元。原告当天急诊费用1127元系被告支付,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治疗费用。另查明:就原告的诊断“病理性骨折”本院依职权向其主治医师询问,结论为“原告的骨折处有一个非骨化性纤维瘤,骨质强度较正常骨质稍弱,但如果不发生骨折,该处不会对患者造成影响,该处病灶是骨折后碰巧发现的,其并不属于脆弱性骨质,具有正常的骨强度,只是稍弱于正常骨质,病灶不大,对骨质没有太大影响,足够大的外力造成其骨折”。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入托于被告的托管班,在入托时间内,被告对于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和管理的责任。托管班在不具备带领学生玩耍责任的情况下,带领学生玩耍,并且造成原告摔伤,对于原告的损害,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明知被告经常带领原告在楼下玩耍的情况而未予制止,疏于监护职责,对于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责任。经本院调查,原告自身的病灶不足以造成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伤情系外力造成,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自身疾病导致骨折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在学校投保的意外伤害险,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法定理由,故被告主张原告有保险理赔,不应由其全部赔偿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34元的诉讼请求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21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4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3295元的70%,即30306.50元,该款项应减去被告已经给付的1338.10元(1127元的30%加1000元),被告实际应给付2896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