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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方淑群与曹秀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外人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淑群,曹秀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仁寿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陈刚,男,生于1972年8月20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方淑群,女,生于1973年2月15日,汉族。被执行人曹秀容,女,生于1973年4月18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4)仁寿民初字第875号方淑群与曹秀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刚称,本院在成都银行账户扣划的21560.03元存款为工伤赔付款,属其个人财产,请求本院予以返还。案外人陈刚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03-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陈刚工伤伤残八级。成都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成都市工伤待遇保险拨付确认单(个人)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审批。同年1月21日成都市金牛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陈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支付工伤医疗款31762.64元。2015年1月25日陈刚将该账户31760元现金取出后,于当日将其中31700元存入其本人在成都银行账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曹秀容与陈刚系夫妻关系。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875号方淑群与曹秀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曹秀容应赔偿方淑群48741.30元并负担诉讼费633元。本院在执行中以(2015)仁寿执恢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扣划了陈刚在成都银行账户的存款21560.0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该工伤医疗款应为陈刚个人的财产;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曹秀容所负担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曹秀容的配偶陈刚对该夫妻共同债务也负有清偿义务。因此案外人陈刚以该款系���个人财产应当豁免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刚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喻建平审判员  胡志刚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煜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