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穆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0516号原告穆某。委托代理人谷圣洲,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甲。原告穆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农历正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4月13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倪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从原告生完小孩以后开始恶化,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2011年11月,被告以养不起为由将原告母女赶出家门,原告带女儿回娘家。2012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从2012年正月初六,被告将原告再次赶出家门后,原告与被告就开始分居。2015年2月5日,被告到原告处看女儿,双方同意到原告处的连云港赣榆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为被告的证件不齐全,没有办理离婚。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因为女儿的户籍在被告家,不能上原告家附近的幼儿园,所以原告将女儿送到被告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倪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穆某与被告倪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2010年农历4月13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倪某乙。2012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愿离婚,婚后育有一女倪某乙,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每月5号前交付女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因被告证件未带齐全,没��办理离婚。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赣榆县墩尚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法庭提供(2012)淮法车民初字第0239号民事判决书、赣榆县墩尚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目前感情状况,考虑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之间未能居住生活等现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婚生女倪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女倪某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至于子女抚养费可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案不作处理,如双方有证据证明,亦可另案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倪某乙随原告穆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原告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森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