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丁亚伟,联业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亚伟,联业制衣(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亚伟。委托代理人:王解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联业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渔樑围村。法定代表人:XX雄,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玲、黎明珍,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亚伟因与上诉人联业制衣(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亚伟于2012年4月5日入职联业公司工作,担任裁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联业公司有为丁亚伟缴纳工伤和医疗保险费,其中2013年6月、7月有参加社会综合保险(工伤、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879.76元/月。2012年6月6日,丁亚伟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事故,后经治疗,丁亚伟的工伤伤残情况于2014年5月19日经鉴定为伤残三级,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为未达护理等级。在工伤治疗期间,丁亚伟自行支付了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急诊医药费3279.6元以及在广州莱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自费1280元购买一台J×××××全日康中频神经电刺激治疗仪。2014年6月1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决定向丁亚伟支付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20元;2.自2014年6月起按月支付丁亚伟以下待遇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丁亚伟死亡为止:伤残津贴1310元/月。2014年6月17日,丁亚伟以“工伤”为由向联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申请于2014年7月17日离职。联业公司同意丁亚伟退出工作岗位,并作出一份《关于工伤员工丁亚伟的伤残补贴津事宜》,决定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2055.808元/月(注:实为2055.81元/月,自2014年6月开始支付,以后按月每月支付,每年递减,发到死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9104.48元、医疗期护理费45080元、安家补助费15036元,丁亚伟于2014年6月24日签收了该决定。2014年6月27日,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了121276.29元(2055.81元+59104.48元+45080元+15036元)。后丁亚伟于2014年7月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2014年9月22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丁亚伟与联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2014年6月、7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1531.81元、2014年1月至6月的年终奖1590元,同时扣减联业公司多向丁亚伟支付的201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医疗期工资1471元。丁亚伟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联业公司没有提起诉讼。但联业公司表示对于裁决结果由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年终奖1590元不服,只是考虑到数额小,才没有提起诉讼。联业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由于丁亚伟提起仲裁、诉讼,要求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故自2014年7月纠纷发生之月起没有按照原决定按月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但一旦纠纷结果确定后会按照原决定或诉讼结果向丁亚伟支付。另查明,双方确定丁亚伟发生工伤后未再向联业公司提供劳动。丁亚伟明确其主张的营养费是自2012年6月6日至2059年11月25日年满75周岁之日止的营养费,高温津贴是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以及2014年6月的高温津贴,护理费是自2014年5月20日伤残评定后至年满75周岁之日的护理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丁亚伟、联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丁亚伟与联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丁亚伟在2012年6月6日所受的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事故,丁亚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已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丁亚伟主张该事故同时为安全生产事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丁亚伟在工伤保险待遇之外所主张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待遇(主要涉及第4、5、6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对于绩效奖金的问题。虽然联业公司已表示对与之相关的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但是由于联业公司没有对该项裁决结果提起诉讼,仍应视为服从该裁决结果。因此,联业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丁亚伟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奖金1590元。二、对于护理费的问题。伤残评定后的生活护理费应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登记支付。联业公司已为丁亚伟缴纳工伤保险费,且丁亚伟的伤残情况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未达到属实需要生活护理的情形。故丁亚伟向联业公司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伤职工未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伤职工未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内,同时基于本部分第一段的论述理由。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对于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联业公司已为丁亚伟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如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则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如丁亚伟主张的该费用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则与本部分第一段的论述理由相同,不得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对于停工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由于联业公司已为丁亚伟参加工伤保险,该费用如是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应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联业公司无须对该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如丁亚伟主张的该费用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则与本部分第一段的论述理由相同,不得支持。故对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丁亚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为(含作为或不作为)不满,应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六、对于高温津贴的问题。丁亚伟自2012年6月6日发生工伤后就未再能向联业公司提供劳动,故丁亚伟不再享受工伤后的高温津贴。而对于2012年6月1日至5日工伤时的高温津贴,如果有,依法计算应为25.50元(5天÷30天×150元),该待遇联业公司应在支付2012年6月份的工资时一并支付给丁亚伟。故丁亚伟应当在领取2012年6月份工资时知晓该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丁亚伟在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属于工伤停工治疗期,应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止,丁亚伟在2014年7月2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联业公司应向丁亚伟支付2012年6月的高温津贴25.50元。七、对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丁亚伟自2012年6月6日发生工伤起就未再能向联业公司提供劳动,并在停工治疗期间享受了原工资福利待遇,丁亚伟在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享受停工留薪期的时间均超过20天,故不再享受带薪年休假。综上七项,联业公司应向丁亚伟支付款项1615.50元(1590元+25.50元)。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决定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则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应视为停工留薪期间,故丁亚伟本不应向联业公司返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1471元,但丁亚伟并未针对与之相关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裁决结果。故丁亚伟仍需按仲裁裁决结果向联业公司返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元。八、对于伤残津贴的问题。丁亚伟受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伤残三级。丁亚伟于2014年6月17日向联业公司提出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联业公司予以同意,并对工伤待遇作出相关决定送达给丁亚伟,并进行了实际支付。后丁亚伟于2014年7月2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所提与联业公司存续劳动关系相关的诉讼请求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故可视为丁亚伟于2014年6月30日退出工作岗位,与联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丁亚伟应享受的伤残津贴应为3103.81元/月(3879.76元/月×80%),由于联业公司并没有按照丁亚伟的本人工资(3879.76元/月)为基数缴交工伤保险费,因此工伤保险基金决定向丁亚伟支付的伤残津贴为自2014年6月起1310元/月并每年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调整,直至丁亚伟死亡为止。其中的差额,应由联业公司按月补足给丁亚伟,本应为1793.81元/月(3103.81元/月-1310元/月),并每年对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丁亚伟的伤残津贴的变化作相应调整。而联业公司计算的补足基数为2055.81元/月[(3879.76元-1310元)×80%],是计算方式的错误,但该结果明显有利于丁亚伟,且联业公司已将该决定送达给丁亚伟,并已按照该决定履行了支付义务,该内容对联业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当工伤保险基金调整支付金额时,联业公司可按照正确的计算方式进行调整计算,亦符合其在决定中所称的“每年递减,发到死亡”的承诺。对于丁亚伟要求联业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问题,首先,丁亚伟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订立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的协议,故尚不符合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的条件;其次,丁亚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联业公司已出现拒绝或者预期拒绝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差额的情况属实;再次,如何计算一次性计发的伤残津贴,或许并非如丁亚伟所期待计算至死亡之日,按月向丁亚伟发放伤残津贴(含伤残津贴差额),或许更符合立法目的和丁亚伟的实际情况。因此,丁亚伟主张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九、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丁亚伟认为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可见,联业公司仅在奖金和高温津贴的支付上存在差额,而该奖金与高温津贴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劳动报酬,而应属于福利待遇。相反,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还略高于法定标准。可见,丁亚伟所称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故对丁亚伟所主张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丁亚伟与联业公司已于2014年6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二、联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按以下条件向丁亚伟支付自2014年7月起的伤残津贴差额直至丁亚伟死亡时止:1.按月支付,当月20日前支付当月的伤残津贴差额;2.工伤保险基金向丁亚伟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为1310元/月时,联业公司应按伤残津贴差额2055.81元/月的标准支付;3.当工伤保险基金调整第2项向丁亚伟支付的伤残津贴时,联业公司应以(3103.81元/月减去调整后的伤残津贴)为标准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差额;4.工伤保险基金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大于或等于3103.81元/月时,联业公司无须再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三、联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丁亚伟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绩效奖金1590元。四、联业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丁亚伟支付2012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25.50元。五、丁亚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联业公司返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1471元。六、驳回丁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联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丁亚伟和联业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丁亚伟上诉称:一、联业公司应支付拖欠丁亚伟从2014年6月(劳动关系终止时)至2059年11月25日(丁亚伟达到平均寿命75周岁时)的伤残津贴差额:1122471.17元。丁亚伟要求联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其应得的全部伤残津贴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联业公司应当至少向丁亚伟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246697.2元。联业公司已经同意按照2055.808元/月的标准支付丁亚伟的伤残津贴差额。一审法院认定“每年递减、发到死亡”的方式计算丁亚伟应得的伤残津贴差额,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丁亚伟不同意按照此计算方式计算伤残津贴差额,联业公司没有足额为丁亚伟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随着工伤保险基金加发的部分而“每年递减、发到死亡”的方式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关于丁亚伟伤残津贴的调整与联业公司无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七款之规定,申报安全生产事故的义务为用人单位。一审法院认为丁亚伟没有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要求对其受伤行为予以认定为安全事故而不予支持丁亚伟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联业公司应支付丁亚伟从2014年6月(劳动关系终止时)至2059年11月25日(丁亚伟达到平均寿命75周岁时)的护理费1638000元。四、联业公司应向丁亚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五、联业公司应支付拖欠丁亚伟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的高温津贴1650元。六、联业公司应支付丁亚伟从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17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886.53元。七、丁亚伟每天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巨大,联业公司拒绝垫付医疗费用,未依法为丁亚伟缴纳工伤保险费等综合原因,导致丁亚伟被迫提出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八、仲裁阶段:联业公司既未对丁亚伟提出反诉,也未另案起诉要求丁亚伟返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原工资福利待遇1471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丁亚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请求改判联业公司一次性向丁亚伟支付××津贴差额1122471.17元;请求改判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医疗费4559.6元、后续治疗费1530000元;请求改判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营养费855000元、护理费1638000元;请求改判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585217.6元、伙食补助费107元、交通费1611元、住宿费8380元;请求改判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请求改判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高温津贴1650元;请求改判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86.53元;请求改判联业公司向丁亚伟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联业公司承担。联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联业公司高于法定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给丁亚伟是错误的。在丁亚伟确定伤残等级后,联业公司自行确定了伤残津贴的标准,但是该计算方式错误,计算所得的伤残津贴高于法定标准,并且联业公司明确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但是丁亚伟不同意支付方式,所以,双方之间关于伤残津贴的支付方式及金额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标准确定伤残津贴的相关事宜。二、一审法院判令联业公司支付高温津贴给丁亚伟是错误的。根据《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丁亚伟所在的车间为空调车间,工作场所的温度低于33°C,所以,联业公司已经采取了降温的措施,无需支付高温津贴给丁亚伟。三、一审法院认定联业公司需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给丁亚伟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丁亚伟于2014年5月1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所以,联业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可以停发原待遇,丁亚伟依法享受伤残津贴等待遇,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联业公司负有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工资的义务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联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联业公司按照3103.8元/月-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已经支付的伤残津贴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给丁亚伟,并且改判联业公司无需支付高温津贴25.5元给丁亚伟;本案诉讼费用由丁亚伟承担。丁亚伟、联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丁亚伟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2月5日其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发科经办人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享受的伤残津贴不应当随着社保部门的加法而递减;2.南方医院费用清单、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清单,拟证明其住院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联业公司应按何标准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以及伤残津贴差额应当如何支付;二、联业公司应否向丁亚伟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联业公司应否向丁亚伟支付高温津贴,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四、联业公司应否向丁亚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联业公司应否向丁亚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六、丁亚伟应否向联业公司返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71元。对于焦点一,丁亚伟以工伤为由向联业公司提出离职申请,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本人要求退出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办理伤残退休手续,享受以下待遇:(二)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直至本人死亡,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丁亚伟因工伤导致三级伤残,其每月应享受的伤残津贴为其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即3879.76元/月×80%=3103.81元。因联业公司未按照丁亚伟的实际工资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伤残津贴存在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联业公司应当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津贴每年进行调整,故联业公司应当支付的伤残津贴差额也应当作相应调整。当工伤保险基金自2014年6月起按1310元/月支付伤残津贴时,联业公司本应支付的差额为3103.81-1310元=1793.81元,而联业公司自行确定的标准为2055.81元/月,高于法定的标准,是联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而当工伤保险基金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时,联业公司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3103.81元/月-调整后的伤残津贴)向丁亚伟支付伤残津贴差额。丁亚伟主张工伤保险基金对伤残津贴的调整与联业公司无关,要求按照2055.81元/月计算伤残津贴差额,但联业公司并未同意在工伤保险基金调整伤残津贴时仍按照该标准支付,且该数额也高于法定的标准,本院对丁亚伟的主张,不予支持。丁亚伟二审提交的2014年12月5日其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发科经办人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户籍不在统筹地区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因丁亚伟并未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的协议,故其请求联业公司一次性支付十年的伤残津贴差额,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伤残津贴差额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联业公司已经为丁亚伟购买工伤保险,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于丁亚伟二审提交的费用清单,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丁亚伟请求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对于护理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丁亚伟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生活自理障碍未达护理等级,故其请求联业公司支付定残后的护理费,理据不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丁亚伟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工伤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故其请求联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理据不足。综上,丁亚伟请求的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丁亚伟自2012年6月6日发生工伤起就没有向联业公司提供劳动,故联业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6月6日后的高温津贴,仅需支付2012年6月1日至5日的高温津贴25.5元。联业公司主张丁亚伟在空调房工作,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高温津贴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四,丁亚伟于2012年4月5日入职,2012年工作不满一年,不享有当年的带薪年休假,请求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亚伟自2012年6月6日发生工伤起至2014年6月30日离职,一直未上班,并在停工留薪期内享受了原工资福利待遇,其请求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五,丁亚伟以工伤为由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请求联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六,仲裁裁决认定丁亚伟应当向联业公司返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多发的工资1471元,丁亚伟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丁亚伟应当向联业公司返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多发的工资福利待遇147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丁亚伟、联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丁亚伟、联业制衣(东莞)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7页共1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