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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刘忠江、吴小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陈秋,包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戴海东。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忠江。被告:吴小平。被告:刘振元。被告:陈秋。被告:包建良。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诉被告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陈秋、包建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幼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锋、被告刘忠江、刘振元、包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平、陈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江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928082013002600),约定:被告刘忠江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贷款适用于授信提用人通过自助渠道办理贷款等等。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振元、陈秋、包建良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82013002600),约定:被告刘振元、陈秋、包建良为被告刘忠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28082013002600-10),约定:被告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西东村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刘忠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60万元。抵押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照主合同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江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被告刘忠江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贷款利率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计收(即年利率8.16%);贷款的利率调整方式为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同日,原告根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向被告刘忠江发放贷款本金60万元。现被告刘忠江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1、判令被告刘忠江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5354.14元、期内利息12992.4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5354.1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190.95元,之后以利息1299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刘振元、陈秋、包建良分别在最高额60万元的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西东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6××33、16××34、16××35),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刘忠江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刘振元辩称是在对借款金额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包建良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忠江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涉案借款自己已向原告和被告刘忠江表示明确意见拒绝继续担保。被告吴小平、陈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忠江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根据刘忠��委托将该借款通过刘忠江账户支付陈明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柳青支行的账户。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忠江均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1月14日,被告刘忠江不能支付利息后,原告根据与被告刘忠江的约定,直接将被告刘忠江在原告处账户中的借款保证金予以划扣本金94645.86元,利息600.69元,至2015年4月17日合同到期日,被告刘忠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5354.86元,期内利息12992.48元,复利190.95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户籍证明、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对账单、贷款账户信息表、被告包建良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刘忠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忠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忠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元、陈秋、包建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抵押)合同》,自愿提供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西东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6××33、16××34、16××35)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刘忠江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但抵押财产的处置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6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江追偿。被告包建良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向原告和被告刘忠江表示拒绝继续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小平、陈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本金505354.14元、期内利息12992.48元、逾期罚息(以本金505354.1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复利(复利算至2015年4月17日为190.95元,之后以利息12992.4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8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6%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被告刘振元、陈秋、包建良在各自最高额60万元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刘忠江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被告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西东村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6××33、16××34、16××35)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权予以优先受偿,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0万元为限。四、被告吴小平、刘振元、陈秋、包建良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负刘忠江、吴小平、刘振元、陈秋、包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幼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