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红林与程刚、王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林,程刚,王志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王红林。委托代理人杜章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珍珍(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刚。被告王志琴。原告王红林诉被告程刚、王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闫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筱兰、徐水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林的委托代理人秦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刚、王志琴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林诉称,2012年10月31日,两被告与原告王红林签订了编号为借字(2012)年第(1031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共同向原告王红林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应按实际借款时间及合同利率约定继续支付利息,且合同约定的诉讼管辖地为武汉市江岸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红林按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0元。但借款届满后,两被告并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王红林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王红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程刚、王志琴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王红林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王红林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上述《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王红林于当日按照两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志琴支付了188,000元,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两被告支付了12,000元。两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王红林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该《借据》载明:“本人程刚(身份证号××)向王红林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计1个月,到期偿还全部借款。利随本清。”被告程刚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被告王志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据》上签字。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红林所支付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两被告作为收款人在该《收条》上签字。嗣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王红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因被告程刚、王志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红林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划款指令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借据》、《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红林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王红林已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王红林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红林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红林与两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而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按该标准共同向原告王红林支付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刚、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红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程刚、王志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王红林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4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程刚、王志琴共同负担。因原告王红林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程刚、王志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王红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冬人民陪审员 欧阳筱兰人民陪审员 徐 水 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忠 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