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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焕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北苑小区西门口欲向淡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从刘某某处查获其欲向淡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1.53克,另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8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有立功表现。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0时3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北苑小区西门口欲向淡某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其欲向淡某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冰毒)1.53克,另从其裤子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48克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作案联络工具手机照片,立案决定书,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移交清单,通话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及相关立功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刑律,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