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992号原告: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金妹,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德年,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滕华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宇平、胡林,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法定代表人:XX平。原告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西湖联合社)诉被告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人集团)、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总甫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德年,被告中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庞宇平、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总甫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湖联合社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书》,原告将始兴县大自然温泉项目围墙交由两被告承建,承建工程总造价约160万元。两被告保证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完成承建工程。两被告按合同书规定的工程拖延竣工的按每月计为壹程,每程计两被告按合同的总承建造价1%,核定16000元赔偿给原告作为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预付了300000元工程款。但两被告却一直没有动工,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拒绝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建合同书》;2、两被告返还3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3、两被告支付368000元罚金给原告(按照16000元/月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4、两被告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人集团辩称:被告中人集团从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从未与被告总甫村委会建立过合作关系,更未共同承建“始兴县大自然温泉项目围墙”项目,该合同书上属于被告中人集团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所盖。《工程承建合同书》上载明被告中人集团的执行代表“曾某和”并非被告中人集团员工,被告中人集团也从未授权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中人集团从未向原告开出过30万元工程款的发票,更没有收到该笔工程款。综上,《工程承建合同书》是他人伪造被告中人集团印章所签,是假冒被告中人集团的名义进行的欺骗行为,因此《工程承建合同书》与被告中人集团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总甫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两被告建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工程承建合同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始兴县大自然温泉项目围墙(下称案涉工程);工程地址为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建设单位为原告(甲方),承建单位为两被告(乙方);合同编号为2011-06;签定日期为2011年12月12日;签字地点为西湖村委会;工程总长度约2330米;工程工期乙方保证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完成(包括正常天气造成的停工);工程总造价概算约160万元;签定合同后20天内付30万元;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拖延竣工的(通过验收合格为准)按每月计为1程,每程计乙方按本合同的总承建造价1%,核定16000元赔偿给甲方作为经济损失等内容。落款处加盖有原、被告三方的公章,其中被告中人集团的执行代表处有“曾某和”的签名。2、《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名称为大自然温泉项目-山地围墙(1米);建设单位为原告;工程总造价为514.54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单列费用为47.23元,工日人工费总额为157.09元);编制单位为东莞市建成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编制日期为2011年11月14日。3、《发票》,显示:被告总甫村委会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其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另需缴纳税费19590元。4、《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原告向被告总甫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税费19590元的业务已由东莞银行石龙西湖支行于2012年2月6日办讫。5、《项目授权书》,显示:授权单位为被告中人集团,法人代表签名为“陈更新”,加盖有原告公章;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16日;授权内容为“由我公司负责实施的始兴县大自然温泉围墙项目工程,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协调好地方关系,经研究,现委托曾某和同志负责本项目的一切行政事务和工程款结算事宜。附曾某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开户名为始兴县维和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行始兴支行,帐号为44×××93”。6、曾某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人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文件均加盖有被告中人集团的公章。原告以此证明当时曾某和持有被告中人集团出具的《授权书》与其和被告总甫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承建合同书》;除此之外,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曾某和为被告中人集团的员工。7、《申请》,显示:申请人为被告中人集团,加盖有被告中人集团的公章;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自签订合同后即组织施工队进场准备施工时,由于政府青苗赔偿款迟迟没有兑现发放到村民手中,工地屡屡遭到村民百般阻挠,收到的进场费也已交税和订购了材料,公司施工队至今都无法正常开工作业。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如因甲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停工,可以凭甲方的签证,适当延长工期,但没有经济补偿。望贵业主单位根据实际所发生的情况,结合事实以人为本给予延长工期”。8、《证明》,显示:出具人为被告总甫村委会,出具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内容为“兹收东莞石龙镇西湖村大自然温泉围墙项目工程款30万元正,已拨付工程队米某账户,米某与曾某和属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中人集团对上述8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其从未签署过《工程承建合同书》与原告和被告总甫村委会就案涉工程建立过合同关系;也未参与《工程预算书》的制定;《发票》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载明3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总甫村委会,与其无关;《项目授权书》载明其法定代表人为“陈更新”,但事实上此时其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刘某”,且“曾某和”非其员工,故不存在其授权曾某和签订合同的事实;《申请》亦不是其发出的文件;《证明》则是被告总甫村委会出具的,与其无关。此外,被告中人集团还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5月28日核准被告中人集团变更登记,其中变更登记事项包括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更新”变更为“刘某”。另根据被告中人集团提供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中人集团的法定代表人为“滕华国”。另,被告中人集团主张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建合同书》、《项目授权书》、曾某和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以及被告中人集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上加盖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为此申请法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摇珠,本院确定由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公章进行鉴定,被告中人集团为此提供其与北京市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4份《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签约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16日、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16日、2014年5月16日)作为鉴定样本。2015年4月8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某第0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工程承建合同书》第6页执行代表处、《项目授权书》落款处、“曾某和”身份证复印件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上、“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上、《申请》落款处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某与委托人提交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某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告中人集团为此预交了鉴定费共计26120元(9999元+9999元+6122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基于上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因《工程承建合同书》上加盖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而被告总甫村委会又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故《工程承建合同书》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工程承建合同书》上加盖的“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系伪造的,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可证明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系被告中人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中人集团并非《工程承建合同书》的签约方。此外,被告总甫村委会也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工程承建合同书》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由于《工程承建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故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工程承建合同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工程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和《结算业务委托书》显示,原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总甫村委会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虽然该笔工程款未注明所对应的工程名称,但由于被告总甫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且《工程承建合同书》亦有关于“原告在签定合同后20天内付30万元”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总甫村委会的30万元即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总甫村委会在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之后,至今仍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被告总甫村委会无权收取原告所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总甫村委会返还该笔3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金的问题。《工程承建合同书》虽有关于“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拖延竣工的(通过验收合格为准)按每月计为1程,每程计乙方按本合同的总承建造价1%,核定16000元赔偿给甲方作为经济损失”的约定,但因《工程承建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故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另,原告在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时未对被告总甫村委会的施工资质、曾某和的身份以及被告中人集团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审查和鉴别,未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最终实现,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总甫村委会支付罚金368000元(按照16000元/月的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计至2014年7月14日止),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总甫村委会在收取原告支付的30万元工程款之后未曾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总甫村委会应向原告支付上述3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16日支付至返还30万元工程款之日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人集团返还工程款并支付罚金的问题。由于被告中人集团并非《工程承建合同书》的签约方,亦非上述30万元工程款的收款方,且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中人集团与案涉工程也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人集团向其返还3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罚金36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中人集团与被告总甫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人集团对被告总甫村委会所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总甫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返还工程款30万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支付上述30万元工程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返还30万元工程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80元,由原告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4680元,被告始兴县太平镇总甫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00元;鉴定费26120元,由原告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股份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宇帆人民陪审员 傅红亚人民陪审员 廖凤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靖文罗小玲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