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林,赵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441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林,无业。1992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浑江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3年9月11日减刑释放。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剑,个体。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2015年5月14日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被告人赵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万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林翻墙进入太原市迎泽区太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撬窗进入办公楼,撬锁进入一办公室内,盗窃联想启天M7185型台式电脑3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430元)、联想Y560A笔记本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7399元)、联想M8400T台式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6800元)、现金人民币400元等财物。作案后,被告人王林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被告人赵剑经营的“走红科技”店内,将赃物4台联想台式电脑销赃给被告人赵剑,被告人赵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林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赃款物全部挥霍。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林翻越栅栏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外国语小学校,进入学校二层办公楼,爬窗进入办公室,先后盗窃校长办公室的联想电脑主机1台(购价人民币3500元)、三星显示器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元)、移动硬盘1个(购价人民币700元);盗窃副校长办公室的方正电脑主机3台(购价共计人民币8400元)、联想显示器1台(购价人民币2000元);盗窃财务室的方正电脑主机1台(购价人民币2800元)、联想电脑主机1台(购价人民币3800元)、联想显示器1台(购价人民币1500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林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被告人赵剑经营的“走红科技”店内,将赃物电脑销赃给被告人赵剑,被告人赵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林得款人民币800余元。赃物全部挥霍。破案后,联想电脑主机1台、三星显示器1台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林翻越栅栏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理工大学虎峪校区,爬窗进入太原市理工大学工程训练中心冷加工车间,撬锁先后进入工具室、更衣室、办公室,盗窃戴尔Optiplex3010型台式电脑共计5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540元)、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面值702元的第四套人民币、老白汾酒1盒(购价人民币100余元)等财物。作案后,被告人王林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被告人赵剑经营的“走红科技”店内,将赃物5台戴尔台式电脑销赃给被告人赵剑,被告人赵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林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王林在太原市南宫古玩市场胡某经营的“京晋钱币”店内,将面值50元的12张第四套人民币销赃给胡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赃款物全部挥霍。破案后,面值702元的第四套人民币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林翻墙进入太原市万柏林区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爬窗进入办公楼,撬锁进入办公室,盗窃202办公室的联想台式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5800元)、联想启天A7000型台式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2元)、联想扬天S516型台式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3940元);盗窃204办公室的联想A520型台式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8999元)、现金人民币2700元、芙蓉王香烟一条(购价人民币220元);盗窃206办公室的组装电脑1台;盗窃208办公室的组装电脑1台;盗窃210办公室的联想昭阳AE47A型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启天M4350型台式电脑1台、联想杨天T6900V台式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9000元)、联想电脑1台(购价人民币6500元)、现金人民币500余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林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被告人赵剑经营的“走红科技”店内,将赃物联想台式电脑和组装电脑销赃给被告人赵剑,被告人赵剑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王林得款人民币4000余元。赃物全部挥霍。破案后,联想启天A700型台式电脑1台追回已发还被害单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太原理工大学工程训练中心盗窃案: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3日太原理工大学工程训练中心报警称被盗五台电脑及现金3000余元,经侦查,将王林抓获。2、杨某的报案材料,杨某报案称太原理工大学工程训练中心丢失工作服2套、电脑5台、现金3000余元。3、证人杨某、吉某、魏某的证言,证实太原理工大学工程训练中心被盗的事实,被盗现金是一些旧版人民币。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林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8月王林给了其一些旧版人民币,在南宫商店卖了一部分,卖的钱和王林一起花了。其有一辆吉利汽车,车牌号为晋A×××××,平时是王林开着。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搜查笔录,证实扣押王林盗窃的20张人民币共计204元,发还吉某。从胡某处扣押的12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发还给吉某。6、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给王林开过汽车,2014年8月底拉王林和其女朋友去南宫卖了一些旧牌人民币,2014年9月将王林的4、5个电脑拉到彭村走红科技店,王林说是帮朋友修的电脑。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在南宫商店从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处,收购了12张旧版人民币。8、辨认笔录,证实胡某辨认出王林是卖给其旧版人民币的人;赵某甲辨认出王林是卖给其旧电脑的人。9、收条,证实胡某收到李某退还的人民币1600元。10、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台戴尔电脑鉴定总价为8540元。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太原理工大学工程训练中心被盗现场的状况。12、太原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太原理工大学工程训练中心盗窃案现场指纹为王林右手环指指纹所留。13、被告人王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14、被盗电脑价格证明。(二)太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盗窃案证据:1、刘某甲的报案材料,刘某甲报案称太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校办公室丢失台式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400元,剃须刀1个、摄像机1台。2、证人刘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太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校办公室被盗的事实。3、太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被盗物品明细、被盗财物价格证明。4、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台联想牌启天M7185型台式电脑,每台价值810元,共计价值2430元。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太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被盗现场的状况。6、被告人王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三)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盗窃案证据:1、张某的报案材料,张某报案称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丢失台式电脑9台、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2台、摄像机1台、胶卷相机1台、现金3200余元、香烟1条。2、证人张某、范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被盗的事实。3、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被盗物品明细、被盗财物价格证明。4、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联想牌启天台式电脑鉴定价值为922元。5、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财物被盗视频截图。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太原师范学院附属中学被盗现场的状况。7、被告人王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四)太原市万柏林区外国语小学盗窃案:1、霍某的报案材料,霍某报案称万柏林区外国语小学丢失电脑主机6台、显示器4台、摄像机1台、照相机1台、移动硬盘1个。2、证人霍某的证言,证实太原市万柏林区外国语小学被盗的事实。3、太原市万柏林区外国语小学被盗物品明细、被盗财物价格证明。4、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三星显示器鉴定价值为186元。5、太原市万柏林区外国语小学被盗财物照片。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了太原市万柏林区外国语小学被盗现场的状况。7、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8、被告人王林指认犯罪现场照片。9、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10、被告人王林、赵剑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林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剑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依据被告人赵剑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可以说明对被告人赵剑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赵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上诉人王林的上诉理由是:其自归案以来,从未见过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表,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赵剑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林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赵剑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林所提其从未见过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表,并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附有的四份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已将涉案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分别告知各被害人及被告人,且该通知书上有被告人王林的签名与捺印,并一审当庭王林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不持异议,现被告人王林又辩称其未见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表,并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