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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常稳桥与周建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稳桥,周建华,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常稳桥。委托代理人张亚兰。被告周建华。被告陈俊。原告常稳桥诉被告周建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稳桥特别授权代理人张亚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华、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稳桥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周建华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建华、陈俊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常稳桥叁万元人民币整(30000.00元),用于采购药品资金周转。月息贰分于2014年12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将承担总额2%的违约金。借款人:周建华担保人:陈俊2014.11.4”。借条上方有被告周建华、陈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保证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还称,借款当时是被告周建华带其到被告陈俊家楼下,周建华拿出自备的有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的纸书写了借条,陈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在车里原告将30000元现金拿给被告周建华。原告还当庭明确表示不要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周建华向原告常稳桥借款并由被告陈俊担保之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能支持自出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能予以保护。被告陈俊为周建华向原告常稳桥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常稳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5元,由被告周建华、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5元。审 判 长  曹 晖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