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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和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泳书,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志云,系该公司董事(一般代理)。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泳书、赵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编号为JK201409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30万,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67‰。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ZGDY2014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及宁(1)国用(2014)第****号房地产,为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与原告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合同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不超过530万。随后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从原告处获得530万元借款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小平同意在此530万元借款中偿还李小平、胡月兰在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K20152040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借款330万元,剩余200万元中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265206元,余款1734794元于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单位监事李祖九付至李小平在中国银行宁乡县支行开立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至2015年5月15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494755元,产生违约金290022.36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至函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万元、利息494755元、违约金290022.36元(已算至2015年5月15日,后段利息、违约金按照约定标准算至清偿之日);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用于向原告借款抵押的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房屋及其宁(1)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代理费90000元)。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政金函{2010}66号关于同意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2、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证借款申请书、原告贷前调查表、贷款审查意见表。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对被告白云坡公司申请借款530万元进行贷前审查的事实;证据4、借款合同一份(编号JK2014096)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白云坡公司经协商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借款月利率标准为千分之18.67;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合同还约定贷款的发放与偿还,贷款的提前到期。违约及违约责任即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逾期还款和挪用贷款的违约金依据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本合同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证据5、股东会决议、抵押物协议价值报告书、抵押房产价格协议、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土地权证宁(I)国用(2014)第****号土地使用权及宗地图。拟证明被告白云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被告白云坡公司所有的位于宁乡县菁华铺村,建筑面积1910.94平方米房屋,房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土地议定该宗房产在2014年9月15日的权利价值为1100万元。被告白云坡公司自愿以上述房产证向原告信达公司借款53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6、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ZGDY2014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白云坡公司作为抵押人,以位于宁乡县菁华铺乡菁华铺村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71400****号及宁(I)国用(2014)第****房地产,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不超过530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它费用;证据7、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51400****号他项权证及现房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白云坡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抵押物在宁乡县房屋产权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51400****号他项权证的事实;证据8、2014年9月16日借款借据(领据)共一份及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16日还款凭证一份、2014年9月16日支付利息凭证、手续费、工本费收费凭证、退还利息凭证、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6日将530万元出借给被告白云坡公司,被告白云坡公司法定代表人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同意在此530万元借款中偿还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胡月兰在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JK20122040号借款合同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3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中支付借款利息及相关费用265206元,余款1734794元于2014年9月16日经原告信达公司监事李祖九汇至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宁乡支行开立的****账户;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原告信达公司为实现合法债权与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实际支付该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且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超过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5日,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小平、胡月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530万元,经审核通过后,原告同意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编号为JK2014096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向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率18.67‰,贷款按照月结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合同贷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天计收。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按逾期利息额的万分之八/天计收。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从530万元被告所获借款中,代为支付胡月兰、李小平之前在原告处的借款330万元,剩余200万元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265206元,余款1734794元支付至法定代表人李小平个人账户上。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剩余1734794元款项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公司监事李祖九账户转至李小平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9月15日,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与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ZGDY201402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的房屋2幢为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之间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多个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30万元,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宁房他证菁华铺字第51400****号。另查明,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了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另查明,被告预先支付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65206元中,包含预先支付(扣除)的利息金额21220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应予以剔除,被告实际所借本金应为5087794元(5300000元-212206元),自本金中剔除预先支付的利息后被告实际自2014年9月15日起的全部利息尚未支付。按月支付的利息截至2014年10月15日已欠付一月,欠付金额为94989.12元(5087794元×18.67‰×1月),构成违约。因日万分之八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故自本金到期日2015年3月15日、利息到期日2014年10月15日即应自次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以欠付本金、利息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另外,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应按照抵押合同约定,以约定抵押额530万为限,将抵押物为原告的债权实现担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87794元、支付利息94989.1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后段利息以欠付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8.67‰为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金的违约金;三、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支付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四、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支付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支付款项限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以权证号为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宁房权证菁华铺字第71400****号的抵押房屋以抵押额为限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清偿上述一、二、三、四项债务;六、驳回原告宁乡县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24元,由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南白云坡现代休闲农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鸿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人民陪审员  成湘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个人贷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