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况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原告况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黎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生育女儿周某乙,2010年8月13日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不久便生育小女儿周某丙。婚后被告沉迷于打牌和吸毒,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周某乙归原告抚养,周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4月23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在大新乡栗滩中学读小学,2010年8月13日双方在新邵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1日生育女孩周某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在大新乡上南小学读幼儿园。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染上不良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原告遂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婚生小孩周某乙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了两个小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多尽家庭责任,多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况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黎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