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商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张晓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张晓舜,闫莹,张旗,李科美,张明,吴英,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枣庄市正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市商初字第224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陈焕德,行长。被告张晓舜,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闫莹,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旗,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李科美,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古泉巷43号院1排1。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张明,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泰国工业。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吴英,女,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泰国工业。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被告枣庄市正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张晓舜、闫莹、张旗、李科美、张明、吴英、山东威斯特车业有限公司、枣庄市正泰经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郭庆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仲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