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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双林与周荣鑫、江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林,周荣鑫,江根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270号原告:陈双林。委托代理人:邰XX、舒展,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鑫。被告:江根元。原告陈双林与被告周荣鑫、江根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鑫、江根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双林起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荣鑫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江根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被告周荣鑫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周荣鑫给付原告借款9.4万元及利息;2.被告江根元对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江根元所有的5亩白茶园及SC2008挖掘机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周荣鑫、江根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二份,以证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荣鑫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款由被告江根元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被告周荣鑫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被告周荣鑫、江根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陈双林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周荣鑫、江根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荣鑫向原告借款9.4万元之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周荣鑫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根元为其中8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周荣鑫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鑫给付原告陈双林借款9.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根元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借款8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荣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5元(已减半),由被告周荣鑫、江根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