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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商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大酒店、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大酒店,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470号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北洛工业园(第三建筑公司后邻)。法定代表人:刘旭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大酒店。负责人:XX。被告:XX。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大酒店(以下简称凯德华大酒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德华大酒店、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3月始,原告应被告XX要求为被告凯德华大酒店供应混凝土,截至2011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50005元。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书面确认了供货金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5元。被告凯德华大酒店、XX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至同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凯德华大酒店供应混凝土。2013年10月29日,双方经对帐,原告为被告凯德华大酒店供应混凝土共计137方,货款50005元,被告XX作为凯德华大酒店的负责人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凯德华大酒店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凯德华大酒店供货后,被告凯德华大酒店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持其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帐单要求被告凯德华大酒店支付货款500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系凯德华大酒店的负责人,其在对帐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需要,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德华大酒店、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凯德华贸易有限公司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寿光市环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00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静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