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恒亿染化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恒亿染化有限公司,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607号原告绍兴市恒亿染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良。原告绍兴市恒亿染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恒亿染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液碱。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碱10吨,单价为760元每吨,货款为7600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液碱10吨计货款7600元。原告已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附税务部门认证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恒亿染化有限公司货款76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绍兴市金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