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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从事生产、销售豆芽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8月16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21日被吴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该案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以吴检诉撤诉(2015)5号《撤回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本院认为,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公诉机关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华 景代理审判员 林 嘉 瑜人民陪审员 高 岩 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