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汉学与董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汉学,董合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姜汉学。委托代理人于雷、刘伦(实习),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合钊。原告姜汉学与被告董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按季度支付利息1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董合钊向原告姜汉学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季度支付利息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借姜汉学现金贰拾万圆整,小写200000.00元(按季度付息18000元)借款人:董合钊,经手人:姜涛,2014年8月29日”。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合钊向原告姜汉学借款20万元,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合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汉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董合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汉学借款利息(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联合人民陪审员 陈建法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