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邵炜治与冯湛煊、吴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湛煊,吴柳芳,邵炜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湛煊,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柳芳,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炜治,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丽娟,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湛煊、吴柳芳因与被上诉人邵炜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炜治称冯湛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要求直接支付现金。2013年1月1日,冯湛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给邵炜治,约定冯湛煊向邵炜治借款1000000元,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邵炜治称冯湛煊是一个人到其家中取1000000元现金,该现金为邵炜治家中的自有资金,同时,冯湛煊向其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邵炜治现金1000000元。后邵炜治称向冯湛煊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4月21日将冯湛煊、吴柳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冯湛煊、吴柳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冯湛煊、吴柳芳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冯湛煊与吴柳芳于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签订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2014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夫妻财产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900号海棠路海棠1街1号的房屋、粤A×××××小汽车、粤A×××××小汽车、粤A×××××小汽车归吴柳芳所有,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对外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再查明:除该案外,邵炜治还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起诉冯湛煊、吴柳芳,案号分别是(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32、333号,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及300000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即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收到以“冯湛煊”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卡取款凭证、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邵炜治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等证据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冯湛煊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原审法院收到以“冯湛煊”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但其提交的时间为法庭辩论终结后,且亦无法证明是冯湛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邵炜治明知冯湛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故推定涉案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现邵炜治要求冯湛煊清偿借款,冯湛煊应予偿还。邵炜治主张冯湛煊、吴柳芳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冯湛煊与吴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邵炜治向冯湛煊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冯湛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冯湛煊与吴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冯湛煊与吴柳芳对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公证,但公证的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即债务发生之后,且夫妻财产协议书仅具有对内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柳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冯湛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再次,在无证据证实冯湛煊与吴柳芳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吴柳芳通过夫妻财产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分得包括别墅、三台小汽车在内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还主张对冯湛煊所举大额外债并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应认定涉案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邵炜治要求吴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湛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冯湛煊、吴柳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炜治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88元(其中受理费13828元、公告费560元),由冯湛煊、吴柳芳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湛煊、吴柳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湛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予以起诉、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的证据主要有二,一个是《借款担保合同》,一个是《借据》。证据《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冯湛煊于2013年1月1日向“甲方”借款100万元。证据《借据》载明:冯湛煊于2013年1月1日收到邵炜治现金100万元。庭审时,被上诉人声称该100万元系其家中自有资金。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作出的认定既没有证据支持,亦缺乏生活常理。1、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中的“出借人”一栏为空白。该合同的出借人不能确定即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邵炜治,对该点原审法院并没有严格审查。2、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无一次提及“现金”,而原审法院书“经审理查明”部分却三次提及“现金”,与合同载明内容不符,应予纠正。3、被上诉人声称出借100万元现金的事实与生活常识相悖。如果是刚出库的新钞,一张百元的钞票重约1.15克,一万元新钞就是115克,100万元的重量是11.5公斤;另外,如果按每张面额100元计算,一万元叠在一起厚度大概1厘米,100万叠在一起就是1米多高。如此重量和高度的现金借款,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4、被上诉人声称本案债务的100万元是现金借款,但被上诉人却未能提供其于2013年1月1日当天的取款记录或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其具备出借100万元现金的能力和实际交付100万元现金的事实。5、本案债务的出借方式与被上诉人此前的出借方式相悖,不符常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在原审法院另有两起民间借贷的案件,案号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32、333号案。该两案中,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3日向上诉人借款合计80万元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邵炜治的出借方式习惯是银行转账而非在家中自行保管巨额现金另行出借。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邵炜治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邵炜治承担。吴柳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债务的事实认定上严重错误。(一)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被《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便认定本案债务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据该《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载明,冯湛煊于2013年1月1日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虽然被上诉人以有借据作为理由,但上诉人认为,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或履行,这就是民间借贷的特殊之处。正如(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37号案中,冯湛煊与陈某乙同样签订了金额82万现金的《借款合同》及写了《借据》,但并未实际履行。基于对于本案100万的现金借款行为,上诉人于庭审时已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其于2013年1月1日当天的取款记录等证据,印证其具备支付1000000元借款的能力和实际交付100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在缺乏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形式上存在形式上存在,但未实际履行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原审法院作出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存,纯属揣测、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与冯湛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购买时间,及本案冯湛煊所谓的债务发生时间(在本案债务发生前,上诉人已购买了房产及汽车),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债务发生期间,上诉人家庭并无大量举债、大额支出之必要。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别墅,系上诉人于2009年9月7日购买所得,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均系上诉人父亲吴某资助所得,与本案借款无关。而财产协议书所涉及的三台小汽车,均系由上诉人于债务发生之前购买所得,与本案债务毫无关联。再者,(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32、333号两案中,被上诉人声称冯湛煊于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4日合计向其借款共80000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月1日,短短两个多月时间,在冯湛煊分文未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无条件再向冯湛煊借款1000000元,合计借款1800000元,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由被上诉人向冯湛煊借款的次数、借款金额、借款间隔来看,所涉借款显然已超出上诉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属严重错误。(三)原审法院对于冯湛煊参与赌博一事,未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拘通字(2014)04957号拘留通知书已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若本案债务真实存在,也仅是冯湛煊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限制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即适用范围,而相对无限制地缩小了“夫妻个人债务”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按原审法院的观点,凡是夫妻一方无论是为什么借债,用途是什么,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顾及到冯湛煊借款的目的、用途及款项的真正去向,片面地认定冯湛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对上诉人吴柳芳来说是不公平的。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故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此种推定既有悖本案事实,也有悖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原意。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法条的原意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属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审法院简单地、片面地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且只要不符合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上诉人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的此种片面理解,看似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但却严重忽视对婚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即上诉人利益的保护,导致对上诉人的不公。(二)原审法院仅考虑到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关系存续期间,却忽略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曾提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可以以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为判断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也表明,是否存有共同举债合意可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借款人”冯湛煊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据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签署借据时,被上诉人亦未有向冯湛煊核实是否为冯湛煊及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事后亦未有要求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债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借据的效力仅及于冯湛煊一人。况且,本案债务所涉借款均没有转账至上诉人账户或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债务系上诉人及冯湛煊的共同意愿。(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夫妻二人中的借款方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借款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借款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其应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审判决却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推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有悖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更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须知,夫妻任何一方对内或对外仍然是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因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债务的真实性、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加重对非借款方的举证责任,将使非借款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相反,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之前较债务人具有优势地位,较上诉人更熟悉债务情况,可以审查借款的实际去向、用途、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合意等等。况且,被上诉人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方,本应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若真为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冯湛煊及上诉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或事后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等措施对风险加以控制。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在上诉人未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仅凭一纸夫妻关系证明,即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有重大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吴柳芳无需向被上诉人邵炜治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邵炜治承担。被上诉人邵炜治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冯湛煊本人于2014年10月18日就其与邵炜治之间的借贷,做如下说明:关于向债权人邵炜治借款金额100万元的情况如下:1、债权人与我是朋友关系,平时我与债权人的往来都是打游戏机和打牌等;2、借款于2012年10月15日向邵炜治借款人民币50万元正,借款的理由是用于赌博交收上的周转,债权人也清楚我的借款用途,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3分每月计算。借款于2012年12月4日向邵炜治借款人民币30万元正,借款理由同上,利息也是按3分每月计算。以上两笔借款的借据是我签处(注:应为签署)的,借款金额也正确。还有一笔借款是我向债权人借的,当时没有立借据,借款金额是20万元正,借款时间在2013年3月前后,利息也是按3分每月计算,所以我实际欠债权人金额是人民币100万元正。后来因计算方便,所以汇总补写了一张100万元的借据,当时那张100万元的借据由债权人提供的,当时签署的地点在番禺区市桥西丽路债权人车上,实际签署的时间是2014年初签的,是债权人叫我签2013年1月1日的,签完之后,我问债权人之前的借据是否要交还给我处理,当时债权人也没有马上交还给我之前的借据。3、我只欠债权人邵炜治100万元人民币,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要起诉我180万元,起诉金额与实际欠款根本不符。而且我每月都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给他,由首次向他借款日2012年10月15日起到2014年1月,我已经前后支付他的利息为402000元人民币。债权人提供给我转账的账户如下:邵炜治农行6228480085331808114;中国银行6216611900011333364;中国银行信用卡62×××78;邵宇治工行6222023602005688676;邵某农行6228480083901151015。对于冯湛煊的上述自述,冯湛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邵炜治知道借款是用于赌博。邵炜治对该自述的意见为:冯湛煊对于邵炜治借款的陈述,有部分事实是属实的,有部分并不属实。邵炜治涉及有三件案件,冯湛煊承认30万元与50万元两个案件,对于100万元那笔,冯湛煊的自述不真实。同时,对于冯湛煊陈述称邵炜治知道借款系用于赌博原因,邵炜治称对赌博不知情,邵炜治没有任何赌博的习惯,当时冯湛煊向邵炜治称借款用途是投资项目,如果当时邵炜治知道冯湛煊借款用途是赌博,肯定不会出借款。另外,邵炜治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本院再查明:冯湛煊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2月4日分别向邵炜治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其中48.5万元和29万元均是通过划账交付。冯湛煊曾经营一个车行,其与吴柳芳共生育两个孩子,冯湛煊和吴柳芳两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900号海棠路海棠1街1号的房屋是一套别墅,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因冯湛煊于2014年12月19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故冯湛煊以本案借贷需以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冯湛煊自认曾向邵炜治借款,且邵炜治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冯湛煊于和邵炜治之间发生在2013年1月1日的100万元借贷关系是否已经生效;其二、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吴柳芳、冯湛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邵炜治主张冯湛煊在2013年1月1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据》予以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划款证明证实。冯湛煊对此100万元借款予以否认,并称该100万元《借据》是补签,性质是2012年两笔共80万元借款与2013年3月前后20万元借款的结算,并非单独在2013年1月1日向邵炜治借款100万元。依据双方的陈述内容,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推翻对方的主张,故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查实。其次,邵炜治于2012年10月15日和2012年12月4日分别向冯湛煊提供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其中的48.5万元和29万元均是通过划账交付。据此可以推理,双方的借贷习惯为划账而非现金交付。在此前提下,邵炜治主张100万元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不但与双方的借贷习惯不符,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同,故邵炜治在2013年1月1日以现金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实际,邵炜治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2013年1月1日向冯湛煊提供借款100万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鉴于冯湛煊自认在2013年3月前后向邵炜治借款20万元,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冯湛煊应向邵炜治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起诉后的相应利息。另外,至于冯湛煊自认诉前已经支付给邵炜治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支付,由于该部分利息不属于邵炜治的诉请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冯湛煊自认于2013年3月前后向邵炜治借款20万元,该时间属于冯湛煊和吴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应属于冯湛煊和吴柳芳的夫妻合意。其次,冯湛煊曾经营一个车行,其与吴柳芳共生育两个孩子,且冯湛煊和吴柳芳两人所有的别墅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结合20万元金额的大小考量,冯湛煊对外借款属于家庭合理开支的范畴。再次,尽管冯湛煊于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但邵炜治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从侧面可以佐证邵炜治并不知道冯湛煊涉案借款是否用于非法目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吴柳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冯湛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故吴柳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20万元属于吴柳芳、冯湛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冯湛煊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相应支持;吴柳芳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为:冯湛煊、吴柳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邵炜治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邵炜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14388元,由邵炜治负担11510元,由冯湛煊、吴柳芳共同负担2878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8元,由邵炜治负担11062元,由冯湛煊、吴柳芳共同负担27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