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余刑一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某请求撤回上诉,是出于自愿,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刑初字第0019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兵生审 判 员 徐三庆代理审判员 谢卫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