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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317号原告: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绍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竹,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伊在中,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艳于2015年9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竹、伊在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被告自原告处(原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产品,2014年6月17日双方决算价为人民币138000元。被告支付了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将余款58000元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58000元,支付利息4654.5元,并以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出庭答辩。为支持己方诉求,原告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加工决算单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定合同价格为138000元的事实;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58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自原告处(原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钢结构产品,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6月17日双方进行决算,确定产品价格为138000元。后被告支付了80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余款5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余款,未有结果,以至成讼。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原合肥晋邦金属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向被告刘某某供钢结构产品,后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之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给付欠付货款5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承诺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即2014年6月20日但未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合肥晋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并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