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应伟芳、应绸与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244号原告:应伟芳。委托代理人:陈建升。被告:应绸。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绸。被告: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法定代表人:应绸。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应伟芳与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伟芳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伟芳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缺资未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应绸出具借条二张,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应绸指定账户,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被告应绸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应绸指定账户,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应绸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应绸指定账户,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以要开展销会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将50万元现金交付应绸,并约定干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在上述380万元借款的五张借条上均盖章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因原告与被告应绸系亲姐妹,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被告均为付息以及还本。请求判令:1、由被告应绸归还原告应伟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的借款从9月29日起,2014年的借款自4月26日起。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未作答辩。原告应伟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应绸的人口基本信息一份、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台州银行汇款凭证、景淋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应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款项由景淋淋转到被告应绸指定的转入周东晓的账户的事实。3、借条原件、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张献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应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款项由张献标转到被告应绸指定的转入周东晓的账户的事实。4、借条原件、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应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应绸的账户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26日被告应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金,约定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6、借条原件、证明、银行流水明细、张献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应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款项由张献标转到被告应绸指定的转入周东晓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利息,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应绸出具借条二张,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应绸指定账户,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2013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由被告应绸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应绸指定账户,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应绸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款项打入应绸指定账户,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干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为上述3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伟芳与被告应绸、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应绸归还原告应伟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损失(利息及利息损失:其中3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9月29日起、其中7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对被告应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0元,由被告应绸负担,由被告浙江康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永康市康帅不锈钢带厂承担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