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豫SD96**号速腾轿车,沿信阳市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二大队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傅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认定,冯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0.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冯某与傅某某、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冯某自愿赔偿傅某某、马某某修车费、误工费等共计4000元。傅某某、马某某对冯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傅某某、曹某某证言,调解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认罪;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平审 判 员 张陶冶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抒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