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爱华与李承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承轩,程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1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轩,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友青,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承轩因与被上诉人程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李承轩向程爱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程爱华叁拾万元整(300000)购水泥款用,一个月内结清,李承轩,2014年9月3日”。同日,连云港鸿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增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汇款300000元至李承轩卡号为62×××82账户内。2014年9月26日,李承轩将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2857522的金额为50000元、票号为22857671的金额为100000元)背书转让给程爱华,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中的150000元。另查明,程爱华为案外人鸿增公司股东。程受华提供2015年4月8日鸿增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鸿增公司2014年9月3日所汇款项系程爱华出借的个人款项,李承轩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程爱华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由程受华向法院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9月3日借条及交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鸿增公司2015年4月8出具的证明一份、李承轩向法院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两份(票号分别为22857522、22857671)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爱华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李承轩辩称出借人为鸿增公司,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程爱华也不予认可。且根据庭审查明,李承轩2014年9月3日将借条出具给程爱华而非鸿增公司,2014年9月26日将银行承兑汇票直接转让给程爱华而非鸿增公司,且鸿增公司2015年4月8日出具证明也证实其2014年9月3日汇至李承轩账户款项系程爱华个人款项,故原审法院对李承轩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程爱华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和本案适格主体,案外人鸿增公司汇款行为系程爱华按照借条约定出借款项的履约行为。因双方就借款的偿还期限有明确约定,李承轩实际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因程爱华在庭审中认可李承轩已通过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偿还借款150000元,故未还款项应为150000元。因李承轩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程爱华主张借款利息自李承轩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4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承轩辩称的因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李承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程爱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爱华承担1075元,由李承轩承担3225元。李承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程爱华是代鸿增公司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程爱华答辩称,一审期间我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程爱华与李承轩之间的借款关系,上诉人称是与鸿增公司之间的借款,没有证据证实,鸿增公司也不予认可。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签名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程爱华叁拾万元,上诉人以出借人不是程爱华,而是鸿增公司的说法与其自己出具的借条相矛盾。鸿增公司也证实了代程爱华向李承轩支付30万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承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