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巩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龙强,男,回族,1988年8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2月21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刑事裁定,对马龙强予以假释。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巩留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刑事裁定,撤销对马龙强的假释。现羁押于新源监狱。巩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龙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治国、邓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龙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马龙强先后在巩留县幸福里二期,巩留县建设局家属区,巩留县云杉小区,巩留县天恒小区等地实施盗窃四次,涉案物品价值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城镇幸福里二期小区2号楼3单元的三个地下室,采取钳子撬门锁环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取任何财物。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建设局家属区2号楼2单元的五六个地下室,采用脚踢门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取任何财物。3、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云杉小区7-2号楼的两个地下室,采取钳子撬门锁环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价值1000元的伊力小老窖酒两箱,后销赃得款600元。4、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城镇天恒小区5号楼地下室,采取钳子撬门锁环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价值1000元的伊力小老窖酒两箱,后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马龙强于2015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龙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故提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龙强于2011年12月31日因盗窃罪被巩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5年2月21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刑事裁定书,对马龙强予以假释。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巩留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刑事裁定,撤销对马龙强的假释。2015年2月被告人马龙强假释释放后至4月间,先后在巩留县幸福里二期,巩留县建设局家属区,巩留县云杉小区,巩留县天恒小区等地实施盗窃四次,涉案物品价值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城镇幸福里二期小区2号楼3单元的三个地下室,采取钳子撬门锁环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取任何财物。2、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建设局家属区2号楼2单元的五六个地下室,采用脚踢门的方式实施盗窃,未窃取任何财物。3、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城镇云杉小区7-2号楼的两个地下室,采取钳子撬门锁环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价值1000元的伊力小老窖酒两箱,后销赃得款600元。4、2015年4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马龙强在巩留县城镇天恒小区5号楼地下室,采取钳子撬门锁环方式实施盗窃,窃得价值1000元的伊力小老窖酒两箱,后销赃得款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马龙强常口信息表;被害人肖某某、步某某的发还清单;巩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刑事裁定书,新源监狱假释证明书;证人毛某某、姜某、汤某某的证言;多位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马龙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容非法侵犯。被告人马龙强在假释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他人财产,该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巩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龙强在犯盗窃罪服刑获得假释后,仍不思悔改在两个月内数次盗窃,虽盗窃数额不大,但手段恶劣,在巩留县域内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且被告人马龙强在假释期间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为正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龙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上一判决截止之日延续计算,即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 澜审 判 员 王启述人民陪审员 杨守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