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一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熊建金与徐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金,徐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1209号原告:熊建金,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赖万春,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8610433462。被告:徐永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红锋商户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790750382。负责人:姚岚,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010632279。委托代理人:肖明,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1410967089。原告熊建金(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徐永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雁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金娥、熊美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毛剑霞担任记录,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万春、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徐永明驾驶陕A×××××轿车由杜市镇驶往丰城方向,当车行驶在丰抚线(S214)石滩京九铁路桥附近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又在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事故经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946.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费21790.98元(3631.83元/月×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4711.8元,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永明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医疗费应剔除20%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徐永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偏高,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的答辩,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各方当事人如何担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经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9时10分许,被告徐永明驾驶陕A×××××轿车由杜市镇驶往丰城城区方向,当车行至丰抚线(S214)石滩京九铁路桥附近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A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27418.73元。被告徐永明未付分文给原告。原告的伤情等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后续治疗费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100元。陕A×××××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被告徐永明,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永明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出院证明、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保单、原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的损害,被告徐永明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A×××××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永明承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418.73元。原告诉请樟树市中医院住院等相关费用,因术后钢板断裂致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核定为140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为农村居民,应按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991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04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8260元(104天×28991元/年÷365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678元/年(即117.11元/天)计算,原告仅请求100元/天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天)。5、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交通状况和案件事实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定为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丰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确定,结合原告住院13天,为26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情况,酌情支持每日20元,结合原告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定残时为53周岁,按20年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应适当给与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10、鉴定费,本院凭票据核定为3100元。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辩论意见与本院核定的项目、数额不一致的,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272.73元。肇事车辆陕A×××××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88272.73元未额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22000元,故被告大地保险雁塔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422000元内赔偿原告88272.73元。被告徐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原告熊建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8272.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熊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熊建金负担598元,被告徐永明负担1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周爱新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剑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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