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俊林与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颜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4号原告赵俊林。委托代理人王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潘印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银华。被告颜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负责人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原告赵俊林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颜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全、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银华、被告颜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颜勐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新环岛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天。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3年6月20日唐山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出院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住院费40292.97元、门诊费17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64500元、护理费214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316元、清障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66元,共123334.39元。肇事车辆冀B×××××号出租车车主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赵俊林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颜勐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二、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2日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终结;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四、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颜勐是冀B×××××出租车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证据五、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查询表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基本信息;证据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的基本信息;证据七、冀B×××××出租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两张,证明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证据八、唐山市第二医院和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证据九、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的名称、单价、数量、金额;证据十、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37541.42元;证据十一、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当天接受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证据十二、唐山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名称、单价、数量;证据十三、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2751.55元;证据十四、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据八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据六张、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门诊检查支出门诊费1788.42元;证据十五、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张、唐山市第二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6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与24日在唐山市第二院住院治疗18天;证据十六、唐山市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情况;证据十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证据十八、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四张、劳动合同书一份、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受聘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影响收入64500元,所在单位合法真实;证据十九、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四张、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影响收入2141元,所在单位合法真实;证据二十、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证据二十一、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十二、住院生活用品费收据六张,证明原告支出生活用品费166元;证据二十三、清障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出清障费130元;证据二十四、存车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支出存车费316元;证据二十五、交通费票据2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的答辩意见。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颜勐辩称已经为原告赵俊林垫付了3423.67元医疗费,其中423.67元是门诊费用,3000元是住院押金费用。被告颜勐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票据5张,证实为原告赵俊林垫付了门诊费423.67元,住院押金费用3000元包含在原告所诉请的住院医疗费用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以及车辆驾驶员均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相关证件,若无法定的拒赔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原告于2015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否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赵俊林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系退休工人,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存车费、住院生活用品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用,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予以考虑,对其他诉请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医调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派员到原告赵俊林所治疗的医院进行调查核实,原告系开滦唐山矿的退休工人,其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颜勐在我司只投保商业险,我司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同意予以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原告赵俊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颜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颜勐对原告赵俊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赵俊林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十四有异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应当提交相关的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予以剔除,唐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系病历取证费用,也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十一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五、十六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七有异议,所鉴定的二次手术费数额过高,并且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应另行主张。鉴定的误工损失日时间过长,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评残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本案原告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其鉴定误工期限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有异议,工资表非原始记帐凭证,只显示原告一人为该单位员工,劳动合同也为非正式文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已经68岁高龄,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是返聘合同而非劳动合同,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之前所提交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以及结合我司在事故发生后所进行的相关调查,原告系退休工人,已经享受了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我方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户口本予以证实其户口性质;对证据十九的质证意见同上。同时要求原告提交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证实用人单位的真实性,且要求原告提交该护理人员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以证实护理的合理性;对证据二十有异议,该部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并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二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十二有异议、系非正式票据,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该票据为税务局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二十四有异议、存车费为定额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二十五有异议、其中有六张为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而其他票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被告颜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对原告赵俊林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十三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颜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俊林对被告颜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颜勐驾驶冀B×××××号出租车沿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启新环岛时,与原告赵俊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俊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3)第01-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俊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俊林于2013年6月4日至6月6日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月6日至6月24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花费门诊医疗费2208.09元(其中唐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62.17元,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547.3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898.62元),住院医疗费40292.97元(其中唐山市人民医院花费2751.55元,唐山市第二医院花费37541.42)元,住院期间由其子赵海护理。2015年3月12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64号鉴定书,认定原告赵俊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赵俊林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5年7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赵俊林为向被告索要其损失诉至法院。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冀B×××××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颜勐为原告赵俊林垫付医疗费3423.67元(其中门诊医疗费423.67元,住院医疗费3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赵俊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俊林受伤前在唐山市宏建深冷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护理人赵海于原告赵俊林受伤前在唐山市路南鑫福陶瓷商店工作,月工资3212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俊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客观事实,与被告颜勐驾驶车辆肇事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赵俊林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颜勐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颜勐驾驶的冀B×××××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一年诉讼时效,因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原告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赵俊林系退休工人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因法律并未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公民不能从事获得报酬的工作,对于原告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俊林所诉请的医疗费52081.39元(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为2141元(3212元/月÷30天×20天),误工费64500元(3000元/月÷30天×645天),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316元,清障费130元,生活用品费1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赵俊林就医情况及提交的票据酌定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俊林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护理费2141元、误工费64500元、鉴定费2000元、存车费316元、清障费130元、生活用品费16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70053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俊林医疗费420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等各项损失的80%,并扣除被告颜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共计30985.1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南营销服务部在赔偿原告赵俊林的数额中支付被告颜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1383.5元,由原告赵俊林负担216.5元,由被告颜勐负担元1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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