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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磊为与被上诉人牛思国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磊,牛思国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1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磊,男,回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思国,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杨建萍,系沈阳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任磊为与被上诉人牛思国公司设立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何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思国、任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项目创业合股协议》,协议载明:双方共同对任磊拥有的大拼版项目(专利号:ZL201020221416.3)一起合股开发创业,创业公司定位全部创业资金33万,知识产权占股30%,牛思国投入15%资金股(5万元)与其创业股15%,合计30%;任磊投入15%资金股(5万元)与其创业股15%,合计30%;双方同意预留10%的设计股。双方一致认可任磊管理运营、分享上述创业股15%,牛思国主管销售、分享上述创业股15%。拟在2012年11月30日前股东资金到位,计划10月内前完成工商注册。协议签订后牛思国于2012年9月24日给付任磊股金10,000元,2012年12月23日再次给付任磊股金20,000元。牛思国注册网站。按协议任磊并未在规定时间注册公司,牛思国多次找任磊协商要求退还股金未果,故牛思国于2015年3月18日起诉来院。另查,牛思国、任磊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牛思国于2014年3月14日在沈阳逐日科技有限公司网站制作花费2,500元。任磊于2013年7月8日在沈阳盛华鑫塑料模具厂定做生产塑件花费5,000元,2012年11月10日任磊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顺得龙家具厂定制儿童家具式制品花费5,000元。以上三笔费用均系任磊在诉讼期间找厂家后补的收款收据。再查,任磊拥有大拼版项目(专利号:ZL201020221416.3),该专利在2011年8月因未缴年费终止失效,2014年8月因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原审法院认为:牛思国、任磊以成立公司为目的签订《项目创业合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牛思国投入股金不足,任磊专利权已经终止,双方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均未按协议履行,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的股款的权利。任磊作为发起人之一,并占有牛思国认股发起人缴纳的股款,因公司未能成立,应当负责返还,故该院对牛思国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问题,虽然任磊提供票据系诉讼期间在厂家后补票据,但考虑在筹备公司成立过程中势必有花销,结合任磊提供其花费10,000元、牛思国花费2,500元的票据,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占公司股份的比例,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牛思国应承担3750元费用,扣除牛思国的花销2,500元,牛思国承担1250元费用,故任磊应返还牛思国股金28,750元。关于任磊提出双方成立公司过程中花费为70,690元问题,因任磊提供证据不足,牛思国予以否认,且有一部分费用系双方签订协议前产生的,故对任磊的该项主张不予全部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牛思国股金28,7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牛思国承担27元,被告任磊承担523元。任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返回股金的原判;依照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重新认定塑料模具及劳务费等合理投入。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错误判决返回股金,在事实上终止了合法有效协议的履行,使上诉人蒙受很大损失。原审认定返回股金的理由之一是“该专利在2011年8月因为缴年费终止失效”,用“专利失效”来判定本协议能否履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企业经营实际,事实上,上诉人的替代专利也将于年底前申报。“专利欠费失效”不能成为中断合同终止履行的理由,鉴于上诉人的创业项目正处在专利更新和项目申报中,请求延续原协议至新公司成立。二、自《项目创业合股协议》签署后,上诉人至今已完成5项投入:1.建成小型试制设备线;2.定制完成了塑料模具;3.完成十三套试制样品和网站;4.完成了50套塑料配件;5.储备了是套外购件。原审法院不认定合法证据,把上诉人三年创业的十余万元投入仅核定为一万元整,违背合股协议履行中的基本事实,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损失,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牛思国辩称:因双方当初签订项目创业合作协议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协议的基础,是因上诉人有大拼板项目的专利,但上诉人因未缴纳年费,因此专利权中止,致使双方签订的项目创业合股中所约定的注册公司无法成立。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发起人并占有被上诉人所缴纳的尾款应予返还。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任磊在2010年6月10日就案涉的大拼板项目专利提出申请,专利公告日是2011年8月17日,后上诉人任磊认为原有的专利项目有许多地方需要改进,故专利年费从第一年起就没有缴纳,导致2014年8月专利权被终止。上述事实,有牛思国、任磊陈述及项目创业合股协议一份、任磊提供收款收据三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设立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创业合股协议》合股事项未能完成的责任应如何分担,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项目入股金及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任磊上诉主张“专利失效时间是在签订合同之后,且专利费欠缴不能中断专利保护期,专利欠费失效不能成为协议终止履行的理由,故合股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对此,被上诉人牛思国抗辩认为“双方签订合股协议的基础是任磊拥有专利,并用该专利的知识产权占股30%,如果没有该专利就不会有合作,上诉人不具有该专利,公司就没有必要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任磊因未按期缴纳专利年费,导致2014年专利项目被终止,且按约定合股后公司设立管理和运营主要由任磊负责,虽然任磊主张公司没有成立的原因是当时没有销售人员,对产品销售没有把握,除没有足额交纳合股金外,上诉人任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牛思国对合股事项没有完成具有过错,上诉人任磊应当对公司未能设立承担主要责任。现合股协议确定的“双方共同对任磊拥有的大拼版专利项目开发创业”这一目的在合理期限内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确认终止合股协议的继续履行并无不当,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牛思国作为认股人享有请求返还已缴纳股款的权利应予支持。关于返还股金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上诉人任磊主张其在签订合股协议之后,为合股事宜做了如下工作:首先是外协方面,重点是为设立公司实际花销的费用包括模具费2.05万,还有木器加工、设立网站,购买小型的设备生产线、完成了50套塑料架、完成了13套专利产品样本,以上均有实物照片和收款收据,投入总计约7.69万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牛思国共同分担。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任磊所述的上述花销有一部分费用系双方签订协议前产生的,且合股事项终止后,上述投入和产品对任磊的后继专利开发仍然具有相应的价值,并不必然导致任磊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占公司股份的比例,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认定牛思国应承担3,750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任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何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