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喜玲与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玲,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高喜玲(又名高玲),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郭辉,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高喜玲与被告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喜玲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4年5月底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下余110000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郭辉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郭辉向原告高喜玲借款150000元,被告郭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玲拾伍万元整(150000),郭辉,2013.9.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底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下余110000元借款,被告未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辉借原告高喜玲款150000元,有被告郭辉给原告高喜玲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条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郭辉返还下余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内容上虽未显示有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喜玲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