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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洪波与徐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双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孙力,绥化市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绥化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1月20日被告徐某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3年1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2.5分,但被告仍未还款;2004年1月20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每年还款5000元、七年内还清;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还款3000元。但至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放弃利息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1年1月20日借据一份,证实徐某(锋)因种地向陈某某借款35000元,约定利率2.5分;2003年1月15日借据一份,证实徐某(丰)因种地借陈某某35000元,约定利率2.5分;2004年1月20日欠据一份,证实徐某(丰)欠陈某某35000元,约定七年内还清,每年还5000元,如不能偿还以房屋作抵押;2010年2月20日还款协议一份,证实经双方协商,徐某每年至少偿还陈某某借款3000元,如还不上由其子徐晓明代还。2、2015年1月25日李福军书面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与原告陈某某是朋友关系。2004年1月20日证人在陈某某家,徐某来陈家,说因收成不好欠陈某某的钱还不上了,并重新给陈某某出具欠据,写明欠陈某某35000元,分七年还清,一年还5000元,还不上用房子抵押。当时签的名字是“徐丰”,陈某某让他把“丰”改成“峰”,徐某说不用,自己写的不会赖账,写丰都写习惯了,身份证上的峰太难写。3、2015年1月25日李宏岩书面证言一份、2015年8月26日李宏岩当庭出证证言一份。证实2010年2月20日上午,证人去陈某某家串门,见到陈某某和双河杨树村村民徐某签还款协议,陈某某先拿出三张借据,都是签的徐丰,他们商定每年至少还陈某某3000元,如还不上由徐某儿子徐晓明代还,在这个还款协议上签字为徐某,徐某说我不会不认账,以前写丰字也习惯了,都是我亲笔写的差不了。4、2015年1月24日绥化市北林区双河镇杨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徐某(丰)是该村村民,现不在该村居住,外出打工多年。自2010年至今下落不明。徐某身份证号×××。被告徐某(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系亲属关系。2001年1月20日被告徐某因种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率2.5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03年1月15日重新出具借据,约定利率2.5分,但被告仍未还款;2004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据,约定每年还款5000元,七年内还清,如不能偿还以房屋作抵押;后被告外出打工未回,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每年至少还款3000元,如还不上由其子徐晓明代还。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放弃利息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主张与被告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徐某先后出具的三份欠据及还款协议,上述欠据及还款协议均为原件且均有徐某(丰)本人签名,结合证人证言能够佐证欠据及协议的真实性,其中“徐丰”签名中的“丰”是被告为方便而简写,此事实有被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本案中“徐某”与“徐丰”为同一人;其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原告放弃借款利息的行为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佳审 判 员  马玉正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景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