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连根与康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根,康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徐连根。被告:康旭东。原告徐连根为与被告康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连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旭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根基于欠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旭东支付欠款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康旭东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徐连根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连根与康旭东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康旭东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徐连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康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连根1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被告康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