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白江丰与王卫国、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江丰,王卫国,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520号原告白江丰。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卫国。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原告白江丰与被告王卫国、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国、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江丰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卫国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月息3分,由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支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卫国偿还借款本金8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国、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卫国、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50000元给被告王卫国,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提前支付,直至还清。担保方以其所有的财产、财产权利及债权等权益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王卫国作为借款人、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王玉松银行账户内转账850000元,被告王卫国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证明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另查,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王卫国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的收到条、银行明细单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及担保合意,以及原告向被告王卫国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卫国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按本金7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国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国偿还原告白江丰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支付利息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卫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国追偿。案件受理费128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95元,由被告王卫国、潍坊绿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玫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