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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志晓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华。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委托代理人:钟瑶瑶。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成利。被告:郑志晓。被告:郭文信。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志晓、郭文信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人民陪审员张淑凤、人民陪审员郭小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志晓、郭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成利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80万元整,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651120130049139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33‰(具体详见保证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台州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利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临联委保字2013050号),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成利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若被告成利公司不能履行债务,原告代偿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为了保障原告担保债权的实现,被告郑志晓、郭文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具体内容详见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成利公司没有归还临海农商银行的贷款本息,为此原告在2014年11月26日代被告成利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计815199.46元,扣除向原告交付的保证金80000元人民币,目前尚欠735199.46元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成利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担保代偿款计735199.4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成利公司至今未还款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代偿款,且被告郑志晓、郭文信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成利公司立即向原告偿付担保款项735199.46元,并要求按照月息1.265%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利息5363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郑志晓、郭文信在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1)被告成利公司向临海市农商银行借款8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临海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保函2份,拟证明二被告郑志晓、郭文信为被告成利公司向临海市农商银行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原告的转账支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成利公司归还了贷款本息共计815199.46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郑志晓、郭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且由被告郑志晓、郭文信提供反担保。在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银行贷款时,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支付了借款本息,理应在代为偿还的范围内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在经催讨后仍未偿还代偿款,原告依合同约定可主张利息。该利息在合同中约定为代偿资金占用费,明确约定从代偿后次日起按照主合同标明的银行贷款利率加浮50%计算,即利息为1.265%。被告郑志晓、郭文信为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至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两年,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应当对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台州市恒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35199.46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代偿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265%,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郑志晓、郭文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8元,由被告临海市成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志晓、郭文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