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包盈与包盈、张春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包盈,张春芳,蔡海雷,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吴庆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陈葛晋。被告:包盈。被告:张春芳。被告:蔡海雷。被告: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被告包盈、张春芳、蔡海雷、丽水市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