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4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尚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魏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884号原告尚某。被告魏某。原告尚某与被告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诉称:2012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业务往来。2012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魏某共欠原告尚某煤款人民币1140000元,被告魏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尚某煤款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元),借款人魏某,2012年4月18日,限10天时间付清,10天之内付不清,按每月40000元付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打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打款人民币100000元,下欠煤款人民币840000元未付。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煤款人民币8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人民币1140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每月的违约金为40000元的事实。被告魏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140000元,欠条打下之后,被告给原告分两次(一次还了100000元,一次还了200000元),共偿还了30万元,现欠煤款人民币840000元未付,利息不予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转账汇款凭条1张、转账凭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给原告打款200000元,于2012年8月3日给原告打款10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煤款人民币8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欠条打下后已经偿还过300000元,现欠840000元未付。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煤款人民币114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结算后,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偿还了煤款人民币300000元,下欠煤款人民币840000元未付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以来,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业务往来。2012年4月18日,经结算,被告魏某共欠原告尚某煤款人民币1140000元,同日,被告魏某向原告尚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尚某煤款壹佰壹拾肆万元整(1140000元),借款人魏某,2012年4月18日,限10天时间付清,10天之内付不清,按每月40000元付利息。”欠条打下后,被告魏某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尚某打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8月3日向原告尚某打款人民币100000元,下欠煤款840000元未付。后原告尚某曾多次向被告魏某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尚某与被告魏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尚某提供的欠条可以确认原告尚某与被告魏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魏某在原告处拉煤,原告尚某向被告魏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魏某向原告尚某出具了1140000元的欠条,并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魏某两次向原告尚某支付了煤款人民币300000元,对于剩余的煤款人民币840000元不予支付,其不完全给付原告尚某煤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尚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某偿还所欠煤款人民币8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尚某请求被告魏某支付所欠原告煤款人民币8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的主张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应调整为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即为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魏某偿还原告尚某煤款人民币8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244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59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16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莉审 判 员  朱爱琳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