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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温庆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庆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庆春,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予2015年4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庆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0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庆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年初以来,被告人温庆春利用自己掌握的卖淫女的信息资源,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先后在其承租的本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小区3幢1单元2403室、4幢2单元2104室容留、介绍卖淫女卖淫,从中牟利。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温庆春先后容留、介绍卖淫女王某、黄某、陈某在上述地点卖淫13次,使得卖淫女的卖淫行为得以实现。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温庆春在承租的镜湖区名流印象小区4幢2单元2104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黄某、陈某、葛某、郑某、何某、杨某、王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房屋租赁合同、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温庆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温庆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温庆春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庆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温庆春上诉提出,上诉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未造成严重后果,卖淫嫖娼人员均系自愿,且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经庭审质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庆春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定罪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温庆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错误。经查,卖淫女王某、黄某、陈某证言与嫖娼人员葛某、郑某、何某、杨某、王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上述卖淫嫖娼人员进行了相互辨认,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以及上诉人温庆春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进行了当庭质证,上诉人温庆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现上诉人温庆春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次数错误,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温庆春先后租赁芜湖市镜湖区名流印象小区3幢1单元2403室、4幢2单元2104室,以自己掌握的卖淫女的信息资源,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嫖信息,联系嫖客,以容留、介绍卖淫为业,进行职业性容留、介绍卖淫,属于严重破坏社会风尚的犯罪行为,原判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与事实相符,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文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